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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等于不” “不等于不”刑法罗盘 作者:罗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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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等于不”标准是当前普通法系在认定性侵犯罪被害人是否不同意性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一定影响。 该标准认为,女性语言上的拒绝应当看作对性行为的不同意。法律应当尊重女性说“不”的权利,只要女性有过语言上的拒绝,那么在法律上就要认为她对性行为持不同意的态度。 这种规则最初由女权主义者倡导,她们认为在传统的法律中存在对女性的偏见:这些法律往往认为女性在性行为中并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她们也不理解自己语言的真实含义,很多时候,她们“说不其实就是想要”,因此,法律并不认为单纯语言上的拒绝就是对性行为的不同意。在女性说不的时候,很多男性并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愿望,他们可能会真诚地认为,女方是同意的,说“不”只是一种半推半就。 但是,在女权主义者看来,法律恰恰应该抛弃这种花花公子式的哲学。为了真正的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必须赋予女性说不的权利,法律应当尊重女性语言上的拒绝权。 根据“不等于不”标准,如果行为人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认为被害人语言上的拒绝实际上只是一种明拒暗迎的举动,那么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妨碍犯罪的成立,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错误认识承担刑事责任。 对“拳王”迈克·泰森(Mike Tyson)的审判就是“不等于不”标准的经典实践。泰森被指控于1991年7月的一天强奸了德斯雷·华盛顿(Desiree Washington)。当日,华盛顿受泰森之请,与其共同驾车游玩,途中曾与泰森亲吻。次日凌晨,她与泰森一起进入泰森在旅馆的套房。他们看了会儿电视,然后华盛顿起身去了洗手间。当她从洗手间出来的时候,泰森已脱光了衣服,并把华盛顿按倒在床上。当时,华盛顿在语言上对性行为表示拒绝,但泰森没有理会,于是在对方的哀求声中与她发生了性行为。出事25小时后,女方到当地一家医院的急诊室作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女方的子宫颈口上有两处被磨损的伤痕。几天之后,华盛顿正式向当地警察局报案:控诉泰森强奸。在审理过程中,初审法院的12名陪审员一致裁定,泰森罪名成立。上诉法院也维持了原判。[Tyson v.State,619 N.E.2d 276,292,300 (Ind.Ct.App.1993)] 对此案件的审理,采取的就是“不等于不”标准。在泰森看来,一位年轻女子接受其邀请驾车游玩,同意亲吻,并于凌晨回到旅馆与其独处本身就是对性行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性行为发生过程中,语言上的拒绝其实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反抗。但是,根据“不等于不”标准,女性在语言上的拒绝应当受到尊重,泰森的这种错误认识,即使是真诚的,也是不可原谅的。 “不等于不”标准其实是对行为人施加的一种特殊义务,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语言上的拒绝权。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比如错误地认为被害人语言上的拒绝是“半推半就”,那么他必须为这种错误认识付出代价。行为人应当把对方视为有理性的人,在进行性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睁开自己的眼睛和使用自己的大脑,不要试图读懂对方的心,而是要给予她说出自己意愿的权利。和一个没有意图表示的人发生性行为完全是把对方当成了客体,如果还无视对方语言上的拒绝,那行为人显然是在已有的伤害上又添侮蔑。这种非人性的行为加深了对对方人格和自治权的否定,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在很长一段时间,曾有观点认为:女性并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她们也不理解她们所说的。她们往往把身体反抗作为一种性刺激而且感到很享受。作为性伴侣,她们的心态是矛盾的,她们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她们的语言并不能真正代表自己的意思,在她们渴望性事的时候她们会说不要,她们往往会在事后撒谎诬告男方。因此对于那些认为女性“说不其实就是想要”的男性而言,惩罚他们是不公正的。 根据这种观点,对于性行为女性根本就不具有正常的理性,她们事实上并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或者不理解自己所说的,至少当她们说“不”的时候,更是如此。因此,女性必须表现出足够的身体反抗才能表明自己的不同意,只有通过身体反抗才能表明女性能够合理地理解自己的行为。 对于象征性反抗,虽然实证上调查不完全一致,但总体上,各种调查都显示,尽管性风俗有变化,但有些女性仍然不愿意对性行为表现得过于随便,因此象征性反抗这种现象是存在的。研究表明,造成女性象征性反抗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其一是出于对某种禁忌的担心(inhibition-related reasons),比如说感情上、宗教上或道德上的担心;其二是女方自己可控制的原因(manipulative reasons),比如说出于游戏的态度,或者对伴侣恼火,或者为了控制对方等原因;其三是对某种后果的担心(practical reasons),比如害怕说同意会表现得像个荡妇、又如对于对方感情的不确定,再如害怕会被传染上某种疾病。 但是,在实证调查中,大部分(60.7%)女性从未有过象征性反抗。当然,我们承认象征性反抗客观存在,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女性不能理解性行为。严格从心理学、精神分析学的角度出发,人类的许多行为的含义都是模糊不清的,有时无法用理性来说明,然而在法律中,我们却会认为这些行为是人类在理性的思考下做出的。从法学规范的角度,如果我们认为女性和男性一样都是有理性的生物,那么必然要承认她们能够理性地理解和控制自己的性行为。对于那些有过象征性反抗的女性而言,如果她们的真实愿望是同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那么她们事后很少会去控告男方犯罪。 一直以来,很多人都对性侵犯的被害人表现出了一种深深的不信任,他们害怕女性撒谎、报复而使男性受到冤枉。有人认为,性侵犯的报案率至少有50%是虚假的,很多性侵犯案件都是女性出于愤怒的报复,或者是担心未婚先孕受到社会歧视而对男性进行的诬告。但是所谓的“性侵犯案中高得离谱的虚假控告率”鲜有实证资料予以支持。相反,在美国却有研究表明,性侵犯罪的虚假报案率从来都被高估了,只有5%的强奸案是虚假的,而其他案件的虚假报案率则是2%,这并不比其他案件多多少。而且,如果使用女警察的话,则只有2%,曾经也有调查支持2%的虚假报案率的结论。[ Julie A.Allison & Lawrence S.Wrightsman,Rape:The Misunderstood Crime,Sage Publications(1993),p.11.] 对于性侵犯罪,“不等于不”标准具有较大的优势。“不等于不”可以给行为人提供一个合理的警告,告诉他们自己的行为过界了。它还可厘定可以接受的诱惑行为和被禁止的侵犯行为的界限。的确存在一些男性,他们真诚地相信在性行为中,男性应该积极主动,女性语言上的拒绝、哭泣甚至身体上的反抗都只是一种假象,是为了掩盖自己急于求欢的真实意愿。但是,男人的性梦并不代表男人的性现实,女孩的性幻想也不等于她们真正的愿望。尽管有些男性日复一日地幻想女性希望被性侵,但只要他没有将其幻想转化为实际行为,那么这种想法就不具有可谴责性。然而,当他无视女性语言上的拒绝,在自己错误动机的支配下,用行动来实践自己的幻想,那显然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样,对于女性而言,即使她们曾经幻想被人性侵,但只要在客观上她们没有将这种想法表露出来,那么她们客观上的拒绝就要获得法律的尊重。 我们不能以男性的幻想和偏见来要求女性,即使所有的男性都认为女性的消极反抗只是装模作样,这种错误认识也不能为法律所纵容。虽然法律不能激进地改变社会习俗,但是法律至少要在最低限度上推进男女平等的理念,实践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应当倡导男性对女性的尊重,不要把女性视为纯粹泄欲的工具,要把她们看成有理性有尊严的人。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语言上的反抗权并非对男性施加过多的义务,如果法律的本意真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那么没有理由怀疑:为什么简单而清楚地说“不”不足以表示女方的不同意;如果认为妇女有性自治权,那么她应当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和知道自己在说什么。妇女想要性的时刻会说“是”,不想要时会说“不”,这些语言上的表示应当被尊重。 女性语言上的拒绝或者哭泣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告诫行为人要注意自己的行为有从诱奸变为强奸的危险,而在此时,行为人至少负有询问的义务——这对他来说是十分方便的,因为被害人就在他旁边,他没有理由仅凭自己的推断就看出对方的心思,而连问都不问。他应该确认自己的想法是否正确,而如果他连这么容易履行的义务都无暇顾及,那么他就必须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代价,因为他的这种错误会对她人造成足够大的伤害。 因此,法律绝对不能按照“不等于是”的偏见来要求被害人,因为这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法律应该让行为人谨慎行为,行为人的错误应当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应该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益,否则就是对法律的污蔑,要求行为人尊重对方的语言并非过分要求,这不过是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遵守人类交往的一般规则。 总之,语言或哭泣等消极反抗也是一种合理的反抗。我们不能以男性的错误想法来要求女性,换句话来说,即使所有的男性都认为女性不理解性行为的意义,我们也不能以这种所谓的“合理男性标准”来要求女性,而只能根据女性自身的理解来评价她的反应。毕竟男女平等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即使再多的男性认可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但是也不能说在就业、劳动、薪酬、升学等社会生活中对女性进行歧视就是正当合理的。 当然,法律只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它无力改变人心。 如果人心向往强力与操控,女性的物化就是一个无法改变的事实。这个世界充满了浮华与喧嚣,很多人习惯凡事追求利益与享乐的最大化,并且认为越活得像动物越自然完美,越能体现自我的价值——“他们行可憎的事,知道惭愧吗?不然,他们毫不惭愧,也不知羞耻。”崇拜强权,纵情声色的人既不尊重自己为人的尊严,更不可能尊重他人,更遑论尊重女性。尊重与知识、学问甚或浅表的善行无关,而只关乎我们是否真正认同每个人都有内在独一无二的神圣价值。 虽然法律不能改变一切,但法律必须有所作为,至少要倡导男性对女性的尊重。“不等于不”标准亟待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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