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追诉时效

刑法罗盘  作者:罗翔

2020年1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志某强奸案再审宣判,改判张志某无罪。15年前,张志某因为涉嫌强奸杀人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张志某入狱时不足16岁,只是一个高一的学生,出来时已经31岁,稀疏的头发可以见证这漫长的囚禁生涯中他所承受的压力。

张志某案当年定罪的证据非常单薄,基本上就是嫌疑人“不稳定”的有罪供述,甚至连作案时间都存在重大疑点。如果这个案件放在法学院的刑事诉讼法期末考试中让学生进行案例分析,有着基本法律知识的学生都能非常容易地得出无罪的结论。但是,理论与现实总是存在巨大的鸿沟,一如热播的律政剧也无法描述律师的真实生活。

张志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自己曾经遭受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有罪供述都是被“打出来的”。该案曾被认定犯有包庇罪的王广某也表示,自己当年也遭遇刑讯逼供。虽然在再审过程中,法院没有认定刑讯逼供的成立,但是法院认为讯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比如警方不停地在刑警大队跟看守所之间交换讯问场所,而且当年张志某作为未成年人,在讯问的时候监护人没有在现场。[《张志某案无罪判决:无任何物证印证供述,此前办案程序存违规》,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66554453_260616,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9日]

实践中,对于张志某这类申诉案件,即便认定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机关都会因为刑讯逼供已经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一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特殊情况,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因此,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刑讯逼供追诉时效是五年,大部分申诉案件都可能已经过了这五年。

然而,《刑法》中还规定了一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制度,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绝大多数申诉案件中所存在的刑讯逼供都可能适用第二种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这个规定本来就是为了解决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告状无门”的现象比较突出,各级司法机关经常“踢皮球”——公安机关推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推给法院,法院再推给公安机关,甚至推给各级行政机关和媒体,最后导致当事人时效利益丧失,无法再对损害自己利益的犯罪进行追诉。在这种背景下,《刑法》规定了这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制度,当民众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追诉时效就可以无限期地延长下去。

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或者律师在追诉期限内曾向司法机关提出当事人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司法机关就不能置之不理。如果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那么对相关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另外,在刑讯逼供致人伤残和死亡的特殊条款中,追诉时效应当根据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特殊条款中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法律中的一种特别规定,对于死亡和伤残只要存在过失,比如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被害人无法忍受咬舌自尽,那么逼供人就可以直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有些人将此特别规定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认为必须对死亡或伤残结果存在故意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种观点不仅导致法律的规定成为多余,而且也会出现逻辑上的体系错乱。试想:如果刑法没有这个特别规定,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实施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行为,本来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但有了这个规定,反而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这明显降低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并不合理。

因此,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只要对结果存在过失的心态,其追诉时效就可能是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可以核准追诉。当然,在此情况下,依然适用上文所提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长期以来,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着“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现象。许多人认为:因为刑讯逼供会导致冤假错案,所以要禁止刑讯逼供;而如果能确保不会造成冤假错案,那么刑讯逼供就是可以被接受的。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刑讯逼供不会导致冤假错案,反而会使得案件得以高效及时地推进。但这种刑讯逼供仍然是错误的。

对刑讯逼供的禁止不仅仅因为它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而是主要因为它在程序上不正义。人类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的司法制度只能寻找有限的正义,这种有限的正义之所以能够为人所尊重,就是因为它是通过正当程序所达至的正义。如果无视程序规则追求实体正义,也许在某个个案中会实现正义,却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每一个无辜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刑罚惩罚的对象,“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错杀千人也不放过一个”的惨剧就会不断重演。

马丁·路德·金有一段话我引用过多次:手段代表着正在形成中的正义和正在实现中的理想,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去实现正义的目标,因为手段是种子,而目的是树。刑讯逼供无疑是有毒的种子,从那里长不出正义的大树。理论界普遍认为,对付刑讯逼供最有效的武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由此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范刑讯逼供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少地方对于刑讯逼供仍很少处理,因为刑讯逼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人员少之又少,非法证据的排除依然举步维艰。

这显然需要观念的更新。不少司法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只是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动机依然是好的。但是,给人类带来最大的浩劫的灾难往往都是出于高尚的动机。荷尔德林曾说:往往是那些善良的愿望把人们带向了人间地狱。本着真诚的动机无视程序规则去打击犯罪最终会让法治精神彻底丧失,黑白之间的界限就会变得暗淡不清。一旦规则被破坏,想要再次树立对规则的尊重就难于登天。这就是为什么培根会说:一次犯罪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却污染了水源。

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希望我们的司法人员能够真正地转变观念,尊重程序正义,自觉远离刑讯逼供,同时也能对刑讯逼供重拳出击。正本清源,方能保证司法源头的清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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