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人可以被杀死,但又无法被杀死

法律的悖论  作者:罗翔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法益。刑法学界没有争议地认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生命权”。但是死亡是对生命权的损害吗?我们会理所当然地表示认可。但常识马上提醒我们,一个人要遭受损害,他必须是存在的。而当一个人死亡,他就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也有人认为,死亡并非损害。这正如古老的伊壁鸠鲁学派(Epicureanism)所说的“人若在即无死亡;死亡即人已不在。”死亡对于任何死去的人来说都不是一种恶,因此没有什么好害怕和后悔的[[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85—86页。]。但这种结论似乎很难让人接受。

一、生命主体难题

谁有生命权?活人。

死人有没有生命权?没有。

也就是说,只有在人存活的时候才有生命权,当人死亡的时候也就没有生命权。从有生命权到没有生命权,在生死之间的那个点好像是无法达到的。当我们说侵犯生命权,说明这个人还活着;当这个人死了,就没有生命权了,也就谈不上对他权利的侵犯了。

为什么说生死之间的这个点永远无法达到呢?你可以说在被害人死亡前1秒钟,他的生命权遭受了威胁。一旦达到死亡,死人没有生命权,那就谈不上侵犯了生命权。如果没有达到,那么人还活着,自然有生命权,那就没有把人杀死。

想象这样一个场景:张三杀了人。辩护律师说:“只有活人有生命权,死人没有生命权,因此人是杀不死的,所以我的当事人张三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只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官估计当时听了首先会发蒙,进而非常愤怒,让律师滚出去。

大家不要觉得这是诡辩,这是法律中重要的“主体难题”。刑法学界经常讨论“死者有没有财产占有权”也是相似的问题。张三把李四杀了,杀完后发现李四手上戴着一块昂贵的手表,张三把手表拿走了。这是盗窃还是侵占呢?如果认为死者有占有权,那就是盗窃;如果认为死者没有占有权,那就是捡,可能构成侵占罪。

刑法学界的通说采取折中说,认为如果死亡时间较短,比如,在上述案件中,李四刚刚死亡,那么推定死者还是有占有权,构成盗窃。如果认为死亡时间较长,比如李四的尸体在荒郊野外躺了十天,王五把手表摘走了,那就是捡,构成侵占罪。

但是有人问,盗墓难道也是捡?

张三夜间在山上散步,听到有歌声,左右环顾发现没人。仔细一听,发现歌声从坟墓中传来,他直接把墓挖了,发现是墓主手上手机的铃声。张三拿过电话,对打电话的人说,“别打了,人已经死了”。这是偷,还是捡?

估计没有人认为这是捡吧。但是,这肯定还是会遇到刚才的主体难题。如果是偷,那就认为死者有占有权,但死者已经死亡,都下葬了啊?

也许你会说,这些丧葬物可以归死者的家属占有。这倒是一个解决方案,但如果没有家属呢?人类总是擅长将简单问题搞得越来越复杂。

二、何谓生命权

从我们的常识来看,杀人肯定是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

我们先搁置主体难题问题,姑且肯定这种常识是对的。那什么是生命权?

一种回答是,生命权是一种生存利益,杀人侵犯了人的生存利益,尽管这个人已经不复存在,但是死亡终止了他所有的梦想、眷恋和期待。李四刚刚哈佛毕业,准备回国创业,有着远大的理想和蓝图。但是,只是因为李四在大街上瞅了张三一眼,张三非常生气,觉得自己被凝视了,说:“你瞅啥瞅?”李四说:“大哥我没有瞅你,只是觉得你脸上那个文身很特别。”张三在额头上刺了一个“王”字,因为他是属虎的。张三大发虎威,把李四打死了。死亡终结了李四所有的梦想和愿景。

所以有学者说,生命权就是一种生存利益,死亡终结了这种生存利益,“人的生存利益就是指属于我们,能够通过姓名加以识别的个人利益。他在这一刻确实死了,但这并不能阻止我们以现在时态提及他的利益,只要这些利益还可能被阻碍或得以实现,正如我们可以提及他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只要它们还能够被履行。也就是说每个人的“人生之书”即使在他死后的一段时间内也并不会完全合上。[[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85—86页。]

三、死者有权利吗?

如果死亡只是对生者生存利益的终结,那就意味着死亡本身不是一种损害,至少它对死者没有损害,这好像又回到了“主体难题”那个老问题。

这里我想请大家再思考一个问题,死者有权利吗?比如,有人侮辱死者,这种行为违法吗?根据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隐私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则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死者的权利似乎是属于遗属的。张三侮辱死者,其实是在损害死者的家人。毕竟,死者的家人无法脱离死者的人生之书,即便这本书合上了,活着的人还是会时不时回到这本书中。

刑法中有一个罪名叫作“盗窃、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

我讲过两起侮辱尸体罪的案例。一个是割头上访案,一个是水葬母亲案。

张三的孩子被杀,当地公安没有立案,张三非常生气,准备进京上访,他把孩子的人头割了下来,带到北京来上访。当时就把接访人员震惊了,这太吓人了。

另外一个相关的案件是王某侮辱尸体案,28岁的农民工王某66岁的母亲猝死出租房,拮据不堪的他,无力负担至少千元的火化费,含泪将遗体装进麻袋,沉尸“水葬”。

大家觉得在这两个案件中,行为人构成侮辱尸体罪吗?

如果认为死者没有权利,死者的权利都属于家属,也就是说侮辱尸体罪侵犯的是遗属的尊严。

但是,这并不能解释所有问题。

大家设想这样一个案件。张三从小就没有妈妈,父亲把他带大,但父亲脾气不好,经常虐待他,张三也没有任何亲戚。父亲过世之后,张三突然想起以前的伤心之事,对父亲的尸体进行鞭尸。

大家觉得这构成侮辱尸体罪吗?

如果你认为侮辱尸体罪只是侵犯了遗属的尊严,这种行为自然没有侵害张三的尊严,那不是不构成犯罪吗?

但这难道没有抵触我们的基本情感吗?这就是为什么刑法第302条规定的“侮辱尸体罪”是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犯罪;而没有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一章。也就是说,立法者认为侮辱尸体罪侵犯的主要是社会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当然,所有的社会利益终究是个人利益的汇总,必须还原为个人的利益或权利。

那大家觉得,侮辱尸体罪到底侵犯了谁的权利呢?

在我看来,尸体是人的印记,它依然反映了人的尊严。为什么在人死后要举行追悼仪式,要下葬。因为这体现的是对人的尊重。在路上我们见到动物的尸体,可能有人会视而不见,有人会把它当作“垃圾”扔到垃圾桶,也有人会把它挪到花坛里。但是看到人的尸体,你本能地会觉得尸体在那躺着不合适。因此,尸体是人生命曾经的印记,对尸体的尊重也就是对人的尊重,而对人的尊重是维持一个社会最基本的根基。

无论是割头上访案,还是水葬母亲案,都没有脱离对人的尊重,行为人的过激之举依然体现着对生者的眷顾。但是在鞭尸案中,显然是对作为人尊严的侮辱,自然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死者的尊严属于家属又不完全属于家属,它属于整个人类,是人类共同尊严的体现。

可见,对死者“权利”的维护,依然是为了保护现在和将来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人。甚至对于死者生前取得的荣誉,在他死后被发现是通过虚假手段获得的,也是可以剥夺的。无论是对死者“权益”的剥夺或维护,其实都是对人类社会所维持的道德价值的维护。如果认为既然死者已经不在了,所以死者的遗嘱可以被忽略,死者的尸体可以被随意践踏,那么维持人类社会存在的根基也就会消失。

四、生存的利益

我们继续来看生存利益,认为死亡终结了活人的生存利益。其实是一个非常巧妙的回答,但是它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生存利益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对于有些人而言,活着就是一种痛苦,死亡才是终极的解脱。凶手的行为似乎满足了被害人最大的期待,符合其本人的利益。如果采取这种观点,法律体系必将崩溃。如果所有的杀人行为都以结果为导向进行个案判断,看此结果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主观生存利益,那么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惩罚就完全取决于运气。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过这种时刻,觉得活着的每一天都是痛苦,生命没有意义。其实,我们从母亲生产的痛苦中来到这个世界,最终又会在痛苦中离开这个世界。我们这一生必然经历许多痛苦,但是如果没有痛苦作为参照系,幸福也就不再成为幸福。

如果从事后的角度判断,人生是否值得度过,也许很多人都准备起诉自己的父母,为什么要把自己带到这个世界,为什么要让自己在这个世上经历这么多痛苦。

生命本身就是一个礼物,我们来到这个世界本身就是一个礼物。我们必须演好自己的剧本,无论拿到一副什么样的起手牌,都要把它打好。

事实上,主观上的幸福感和满足感是很靠不住的东西,也存在巨大的偶然性。有时,当你的目标达成,可能没有太多喜悦,反而会产生一定忧伤和空虚。有时,当你的目标受阻,可能也不会难过,因为这正好给了你放弃的借口。甚至,主观上的满足感和幸福感也可以通过毒品的放纵来便捷地促成。王尔德在戏剧《温夫人的扇子》(Lady Windermere's Fan)里说:人生有两种不幸,一种是得不到自己想要的,一种是得到了自己想要的。这里说的不幸都是主观上的幸福感。

因此,生存利益必然是客观的,不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见解。法律推定每个人都有生存利益,即便是那些根本不想继续存活的人。那么,法律为何要做出这种推定呢?这显然是尊重生命这种道德规范的命令。

其次,生存利益如果是客观的,那它是否有量的区别?从表面上看,答案是明显的。年轻人的生存利益要长于老年人,活力四射的健康人的生存利益也要长于奄奄一息的病人。

我们自己的内心是不是也这么想呢?八十岁老人过世和十岁小孩离世,哪个更让你难过呢?

但是,如果认同生存利益有量的区别,将导致刑罚适用上的矛盾。难道谋杀老年人的刑罚就一定要轻于谋杀年轻人吗?谋害健康人的刑罚就一定要重于恶意杀害垂死病患的刑罚吗?这合理吗?

它会不会触及了我们内心中某个最神圣的信念,那就是无论贫穷、富裕、健康、疾病、年轻、苍老,我们在人的本质上都应当是平等的,有权要求法律的平等对待。这种信念显然是道德规范赋予我们的。

最后,生存利益主要是一种事后判断,但这种事后是不稳定的。大家知道历史上的两个典故,“周公恐惧流言日,王莽谦恭未篡时。向使当初身便死,一生真伪复谁知?”(白居易《放言五首·其三》),周公尽心尽意辅助成王,管理国事,可是他的弟弟管叔、蔡叔却在外面造谣,称周公有野心,想要篡夺王位,甚至还造反叛乱!假如成王和召公等大臣误信了谣言,而用阴谋手段杀了周公,那在历史上,周公到底会被如何定性呢?相反,王莽在没有篡位之前,大家都觉得他是个好人。如果他在声名鼎盛的时候离世,是否会进入忠臣录呢?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让我们在两个极端中进行选择:一边是坏事做尽,但流芳百世;一边是一生行善,但臭名昭著,受尽屈辱而死。大家选哪一个呢?也许我们大多数人的选择都是在这两个极端的中间部分,或靠左,或靠右。

总之,如果根据还未展开的生存利益来判断生命权,这种事后判断并不稳定,再说,我们又怎么能知道这些生存利益就一定会展开呢?那个哈佛毕业的李四,有着远大的理想和蓝图。但只是在人群中偷偷看了张三一眼,就惨遭横祸。但是,他的生存利益就一定会按照预期展开吗?即使他的蓝图真的实现,有没有可能会让他锒铛入狱,让家人蒙羞呢?

所以,认为杀人剥夺了他人的生存利益,这个设想非常精彩,也能为主体难题提供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但依然存在一些困惑值得大家反思。

我个人的思考是,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本质不是生命权,也不是生存利益,而是对禁止杀人这个最基本的道德命令的违反。因着这种道德规范,刑法禁止故意杀人,并将违反这种道德规范的完成形式拟制为对生命权的侵犯。生命权只是一种基于道德规范的法律拟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并没有必要从结果意义上看生命权有无被损害,而要看杀人者是否违背了禁止杀人这个基本的戒律。

当然,这个方案是否合理,彻底回避悖论是否解决了悖论?以上意见供各位参考。

至于幸福,我始终认为它是上天所恩赐的幸运之福分,否则为什么叫作幸福呢?它并不等同于快乐,因为快乐,来得快去得也快。

想一想

如果你怀孕六个月,医生检查出胎儿有唐氏综合征,你会如何选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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