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对个人行使权力之限制

论自由  作者:约翰·穆勒

那么,个人对其本身行使自主权的合法界限是什么?社会的权威始于何处?人类的生活当中,应由个人自主支配的部分占多少?应由社会来管控的部分又占多少呢?

若是各自都有较明确地加以关注的人类生活领域,那么,个人自主权与社会职权也各有其正当的管辖范围。生活当中主要涉及个人那一部分,应当属于个人自主权;而其中主要涉及社会的那一部分,则理应属于社会行使其职权的范畴。

尽管整个社会并非以契约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尽管虚构出一种契约并从中得出各种社会责任的做法不能实现什么良好目的,但每一个得到了社会保护的人,都理应为自己获得了此种利益去回报社会,而人人都是生活在社会当中的这一事实也要求,每个人都必须遵守某种待人接物的行为准则,并且责无旁贷。这种行为准则,首先就在于不损害彼此的利益;更准确地说,是不损害彼此之间的某些利益。不论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还是由人们心照不宣地公认,我们都应当把这些利益看作权利。其次,对于为捍卫整个社会或其成员免遭伤害和干扰而需付出的劳动与牺牲,每个人都应当承担起自己应负的那一部分责任;至于具体份额,则据某种公平原则来确定。对于那些千方百计地不履行这两种义务的人,社会完全有理由不惜任何代价,强迫他们去履行。社会可以行使的职权,并非仅止于此。一个人的行为有可能损及他人,或者没有适当地顾及他人的幸福,但没有严重到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程度。那么,做出这种损人之事的人尽管不会受到法律惩处,却可以受到舆论的公正谴责。只要一个人的行为不公正地影响到了他人的利益,社会对其行为就具有管辖权;只是社会干预究竟会不会促进公众的福祉,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不过,倘若一个人的行为只会影响自身的利益,不会损及其他任何人,或者无需去影响他人,只会在他人愿意的情况下才会影响到(相关人等都已成年,且具有普通水平的理解力),就完全无需讨论这样的问题了。在上述所有情况下,个人都应当完全具有实施这种行为以及承担其后果的法律自由与社会自由。

假如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自私自利的漠然态度,假装人类在生活当中的行为彼此毫不相干,妄称除非涉及了自身的利益,否则人们就不应当去关心彼此的善举或幸福,那就是严重误解了这种观点。如今世间需要的是,人们应当努力多做无私之事来增进他人的利益,而不是减少这样的努力。不过,我们可以找到其他的方法,说服人们为了他们的利益多行无私的善举,而不应当靠鞭子和拷打(无论是真正的鞭子和拷打,还是比喻意义上的鞭笞和拷打)来实现这一目的。我是绝对不会轻视那些自我关涉品德的;它们的重要性就算曾经位居其次的话,也仅次于社会公德。培养出这两种品德,就是教育的责任。不过,即便是教育,也是凭借证明说服和强制两种手段来发挥作用的;若是人们过了接受教育的年龄阶段,教育就只能用前一种手段,把种种自我关涉的品德灌输给他们了。人类是靠相互帮助,才能区分良莠;是靠相互鼓励,才能做到择优汰劣。他们应当永远相互激励,增进种种高等官能的运用,提升情操和目标的指向,朝着睿智而非愚蠢、升华而非堕落的目标和思想前进。但是,无论是一个人还是一群人,都没有正当理由告诉另一个成年人,说后者不应当为了自身的利益,按照自己的选择去对待生活。任何一个人,都是最关注自身幸福的人;除非是其他人对此人怀有强烈的个人感情,否则的话,与此人对自身幸福的关注相比,其他任何人可能对其幸福的关注,都可以说不值一提。社会对个人的关注(个人对他人的行为除外),既微不足道,也完全属于间接关注;而对自身的情感与所处的环境,哪怕是最普通不过的男女,拥有的了解手段也要远远超过其他任何一个人。社会若是干涉,否定他在那些只涉及自身之事上所做的判断和目标,那么,这种干涉必定是以种种一般性的假设为基础;它们有可能全然不对,而就算是正确的,也要尽量避免被那些并不比纯粹的旁观者更了解情况的人,错误地应用于独立的个案上。因此,在人类事务的这个方面,个性具有其特有的活动范畴。在人类彼此的行为中,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都必须遵守那些一般性的准则,以便他们清楚自己只能期望什么样的情况;但在只关乎自身的一些方面,每个人却有权自由地发挥个人的自发性。别人可以提出一些帮助他提高判断力的意见和增强意志力的劝勉,甚至将这些意见和劝勉强加于他;可即便如此,最终做出决定的,仍是此人自己。他不听从忠告与提醒而有可能犯下的所有错误,都远不如允许他人自以为是地约束此人去做对他有利之事所带来的弊病那么严重。

我并不是说,别人看待某一个人时的感受,绝不应当受到此人那些自我关涉的品质或者缺点的影响。这种情况既不可能做到,也是不可取的。假如此人具有某种特别明显的、有益于其自身良善的品质,那么他就是值得我们去钦佩的人。这种人更加接近于理想的完美人性。如果此人极其欠缺这些性格特质,人们就会对他抱有一种与钦佩相对的情感。倘若某人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愚蠢,以及一定程度的、可以称之为低级趣味或者堕落的特质(只是这种说法并不委婉)。那么,它们即便并非人们去伤害身上呈现出这种性格特征的人的正当理由,也必然会让此人成为大家讨厌的对象,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为大家所蔑视;因此,一个人不可能既具有与之相反、强度适当的种种优秀品质,同时又不对前面那种人产生厌恶之情。虽然没有伤及任何人,可一个人的行为却有可能让我们不得不对其评判,认为他是一个傻瓜,或者是一个劣等之人。既然这种评判和感受是一种事实,此人并不希望看到,那么预先提醒一下,就会对此人大有裨益;所起的作用,跟预先提醒此人说他会造成其他任何一种不利后果是一样的。诚然,如果人们能够超出目前那些一般性礼貌观念容许的程度,更加自由地提供这种帮助,如果一个人能够真诚坦率地向另一个人指出其过错,而不会被后者认为无礼或者自以为是,将是一桩大好之事。我们也有权根据自己对他人的负面看法,用各种各样的办法采取行动;当然,目的并不是为了压制对方的个性,而是为了运用我们的个性。比如说,我们不是非得跟此人交往;我们有权不跟此人往来(只是不要张扬此事),因为我们有权选择自己最合意的交往对象。假如我们认为,此人的做法或者言辞可能会对与之交往的人产生有害的影响,那么我们就有权提醒他人来提防此人;这样做,或许还是我们应尽的一种义务。在能够选择的时候,我们可以优先去帮助别人,而不去帮助此人,除非我们的帮助可能让此人有所改进。在上述不同的情况中,此人都会因为那些只是直接涉及其自身的缺点而受到他人施予的严厉惩罚;不过,只有当这些惩罚合情合理,并且可以说是那些缺点本身自发带来的后果,而不是出于惩罚之目的,有意地加诸其身,此人才会受到惩罚。一个鲁莽、固执、自负的人,一个无法节制地生活的人,一个不能约束自己而沉溺于不良嗜好的人,一个以牺牲情操和智力为代价,去追求低级享乐的人,必定会受到他人的鄙视,也必然不会赢得他人的太多好感;不过,除非此人在社交关系方面具有特别的过人之处,赢得了他人的好感,并且进而有资格在不受自身种种缺陷影响的情况下获得他人的帮助,否则的话,对于别人的鄙视与反感,此人就无权埋怨。

我的观点是,一个人由于具有一些只涉及自身、但不会影响到与之交往者之利益的行为与性格特点,而应当受到的惩罚,只能是别人对他做出不利的评判之后完全不可分割地带来的种种不便。但是,伤害他人的行为却要求我们以完全不同的态度去对待。比如侵犯他人的权利,不正当地顾及自身权利而令他人遭受损失或者伤害,与他人打交道时说谎或者口是心非,不公平或不大度地利用优势去压制他人,甚至是自私自利、不肯保护他人免遭伤害;这些做法,都会理所当然地遭到道德谴责,情况严重时甚至会必然招致道义上的报应和惩罚。非但这些行为完全有悖道德,连导致一个人做出这些行为的性情也是如此,两者都理应受到谴责,甚至有可能上升到为人所痛恨的程度。比如性格残忍,怀有恶意和心地不良,怀有所有情感中最具反社会性和最为可憎的妒忌心,虚伪和不诚实,一点小事就大动肝火、为了鸡毛蒜皮的事情暴跳如雷,喜欢在别人面前专横跋扈,贪得无厌(也就是希腊人所谓的“贪欲”[原文为希腊语πλεoυεζια。]),骄傲自大、以贬低他人为乐,以及认为自我及其关切重于其他一切、用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去解决所有存疑问题的利己主义心态;凡此种种,都属于道德上的恶习,会让人形成一种邪恶而可憎的道德品质。它们不同于前文中提到的自我关涉缺点,因为那种缺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道德败坏,并且无论有可能达到什么样的严重程度,它们都算不上邪恶。它们可能说明了一个人较为愚蠢,或者没有人格尊严和自尊心;但是,只有在涉及一个人违背了对他人应尽的义务时,它们才会受到道德谴责,因为要想对他人尽到义务,一个人必须先照顾好自己才行。我们所谓的“对自身的义务”并不是社会义务,除非所处环境使得这种义务同时也成了对他人应尽的义务。“对自身的义务”这种说法,若说除了谨慎之外还有所指的话,那就是指自尊或自我发展;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这些方面而对同胞负有什么义务,因为让一个人必须在这些方面向同胞负责,并不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

一个人若是在谨慎或者人格尊严方面存有缺陷,就完全有可能招致他人的不尊重;而此人若是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则应当受到谴责。上述两种情况之间,并非只有名义上的区别。这种区别,会让我们在对待此人时的感受以及行为都大不相同;不管此人是在我们认为自己有权去约束他的事情上让我们感到不快,还是在我们知道自己无权去约束他的事情上触怒了我们,都会如此。倘若一个人让我们感到不快,那么我们既可以表达出对此人的厌恶之情,也可以对触怒了我们的人和事物敬而远之;但即便如此,我们也不应该认为自己必须让此人活得不安然。我们应当想到,此人已在承担或者将要承担其错误带来的所有惩罚;就算此人处置不当,毁掉了自己的人生,我们也不应该由于这个原因而想干雪上加霜的事情,进一步去毁掉此人的生活。我们非但不应该希望惩罚此人,反而应当向他指明,如何才能避免或者纠正其行为举止经常导致的那些弊端,来尽量减轻此人承受的惩罚。此人或许会让我们感到怜悯,或许会让我们感到讨厌,却不应让我们感到愤怒或者怨恨;我们也不应把此人当成社会公敌来对待。若是没有善意的干预,没有表现出对此人的关注与关心,那么我们认为自己有权做到的最坏程度,无非就是不去理睬此人罢了。不过,此人若是违反了保护同胞个人或集体所必需的规定,情况就完全不同了。那样的话,此人行为所带来的恶果便不是由他本人去承担,而是落到了他人的头上;身负保护全体成员之责任的社会,就必须报复此人,必须明确地为了惩罚而去惩处此人,并且必须确保惩处的程度足够严厉。在这种情况下,此人就是接受审讯的罪犯,我们非但必须对其进行审判,还须以某种形式执行我们做出的判决;在前面那种情况下,我们却没有任何权利对此人实施惩罚,除了在我们自由管理自身的事务时,可能偶然会给此人带来痛苦,而我们也允许此人同样自由地去管理他的事务。

此处指出了一个人的生活当中只涉及自身的部分与涉及他人的部分之间有所区别,可许多人都会拒绝承认这一点。(有人可能会问)一名社会成员的行为中,怎么可能有一部分,对其他成员来说完全无关紧要呢?没有哪一个人是完全与世隔绝的;一个人做出任何一件严重或者永久性地伤害自己的事,起码也是不可能不伤害到自己的近亲的,而这种影响常会远远超出近亲的范围。若是损毁自己的财物,他就会伤害到那些直接或间接地依赖这种财物为生的人,并且通常会或多或少地减少整个社会的资源总量。若是让身体或者精神健康恶化,他就非但会给所有依靠他来获取幸福的人带来不幸,而且会导致他自己无力再为所有同胞提供其分内的服务,没准还会成为同胞们的精神负担,或者要求同胞们提供善举;若是这种行为频繁发生,那么人们犯下的任何一桩罪行,几乎都会不及这种行为消耗的善心总量。最后,就算一个人的恶习或者愚蠢行径不会直接危及他人,(我们可以说)他也是一种不良的榜样,故我们应当强制此人去约束自己,以免看到或了解其行为的人不会受到此种不良榜样的腐蚀或者误导。

有人还会说,即便不当行为的后果可以受到限制,只会影响到实施不当行为的邪恶之人和鲁莽者自身,那么,社会又应不应当抛弃那些明显与社会格格不入的人,让他们自生自灭呢?如果世人公认我们应当保护儿童和未成年人,使之免受自身伤害,那么,社会是不是也有义务去保护那些同样无力自我管理的成年人呢?如果说赌博、酗酒、纵欲、懒散、肮脏等方面,跟法律禁止的许多或者大多数行为一样,既对幸福有害,也会严重妨碍到进步,那么(有人可能会问),法律何不在符合实用性与社会便利性的条件下,同样大力去约束这些行为呢?而且,既然是对法律必定具有种种不完善之处的补充,舆论难道不该起码组织起一种强大的监督力量来对付这些恶行,并对已知干出了这种恶行的人实施严厉的社会惩罚吗?(可以说)这种做法完全不是要限制人们的个性,或者妨碍人们在生活当中去尝试新鲜事物、进行创新实验。这种做法试图阻止的,就是人们从世间开天辟地以来,业已尝试和谴责过了的那些事情,就是经验已经表明无益于或不适于任何人的个性的事情。人们必须经历一定的时间、积累一定的经验之后,才能认为他们确立了一条道德真理或者一条审慎的真理;而这样做,人们不过是希望阻止一代又一代人走先辈的老路,不让他们在导致先辈致命的同一处悬崖上失足罢了。

我完全承认,一个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可能会经由别人的同理心与利益,对那些与之关系密切的人产生严重的影响,并且在较小的程度上影响到整个社会。倘若一个人做出了这种行为,违背了他对其他任何一个人或一群人应尽的明确义务,那么,这种情况就不再属于自我关涉的范围,而是变成了一个应当受到严格意义上的道德谴责的问题。例如,一个人若是因为酗酒和奢侈浪费而变得无力偿债,或者在身负养育家庭这一道德责任的情况下,因为同样的原因而无力供养家人或者无法让家人接受教育,那么此人就应当受到谴责,可能还会依法受到惩处;不过,这是由于他违反了对家人或债权人应尽的义务而对他进行的谴责和惩罚,而不是因为此人奢侈放纵而对他谴责和处罚。哪怕此人将原本应当用于家人或债权人的财产挪去做最精明的投资,也会受到相同的道德谴责。乔治·巴恩韦尔[乔治·巴恩韦尔(George Barnwell),英国剧作家兼珠宝商乔治·李洛(George Lillo,1691—1739)的代表作《伦敦商人》(The London Merchant, or The History Of George Barnwell)中的主人公。此人原是一位学徒,因与一名妓女私通,并在后者的唆使下谋杀了自己的叔父而被判处了绞刑。]为了给自己的情妇钱财而谋害了自己的叔父,可就算他是为了搞到自己做生意的本钱而犯下这种谋杀罪行,同样也会被判处绞刑。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一个男人沉迷于种种恶习,给自己的家人带来了不幸,那么此人就理当因为薄情寡义或者忘恩负义而受到谴责;不过,此人也有可能培养出了一些本身并非不端的习惯,若是它们令那些他要与之度过余生的人或者出于个人关系而靠他来提供慰藉的人感到痛苦,他就同样应当受到谴责。不论是谁,在自己没有为某种更加紧急的义务所迫,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按照自己的偏好去选择的情况下,如果没能大致顾及到他人的正当利益和合理情感,就应当因为没有做到这一点而受到道德谴责;但这种谴责针对的既不是导致他没能做到这一点的原因,也不是只会殃及其个人、可能在很轻的程度上导致了他没能做到这一点的那些过失。同样,倘若一个人通过纯粹的自我关涉行为,使得自己无法再履行他对公众负有的某种明确义务,那么此人就是对社会犯下了过错。没人会仅仅因为喝醉了酒而应当受到惩罚;可一名士兵或者一名警察若是在执勤的时候喝醉了,却理应受到惩处。总而言之就是,不论何时,只要出现了明确地损及个人、公众的行为,或者明确地具有损害个人、公众之行为的危险,这种情况就不再属于自由的范畴,而应归入道德或法律的范畴了。

不过,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既没有违背自己对公众所负的任何一种特定义务,也没有对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一个确定的个人造成明显的损害,却给社会带来了纯属偶然的危害,或者还可以称之为推定性的危害,那么为了人类自由这种更加重要的利益,社会是能够承受这种危害的。如果成年人因为没有好好照顾自己而会受到惩罚,我倒宁愿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借口说为了防止他们损害自身为社会创造利益的能力才去惩罚他们,因为社会并未妄称有权向他们索取这些利益。但是,我无法同意就这一点展开争论,仿佛社会没有办法让其中的弱势成员提升到普通的理性行为水平上,只会等着这些成员做出不理性之事,然后据此对他们实施法律制裁或者道德惩罚似的。在这些弱势成员人生中的整个早期阶段,社会都具有凌驾于他们之上的绝对权力:在他们的整个童年和未成年时期,社会也能够尝试,看能否让他们获得在生活中理性行事的能力。上一代人既负责培养下一代,也完全了解下一代的所有情况;诚然,这种培养并不能让下一代人做到完全睿智和善良,因为上一代人本身就在善良和睿智方面令人叹惋地有所欠缺。而且,在许多个案当中,上一代人哪怕做得最好,也并非总是做得最为成功;不过,上一代人完全有能力让正在成长的下一代整体上变得像他们自己一样善良,并且更加善良一点。如果社会任由众多的成员成长为“巨婴”式的人,不能理性地思考长远动机并据此行事,那么这种后果的责任就在于社会本身。社会不仅掌控着教育的全部力量,还处于支配地位,用公认观点始终对那些最无能自行作出判断的人发挥着权威的作用。社会还有种种自然的惩罚手段相助,若是有人让熟人感到厌恶和瞧不起,这些惩罚必然就会落到此人身上。所以,我们不能任由社会妄称,除了这些手段,它还需要获得在个人关切的事情上发号施令、强制个人服从的权力,因为根据已有的正义原则与政策来看,在这些个人事务当中做出决定的权力,应当属于那些要承担其后果的人。如果社会变本加厉,采取更加恶劣的手段,那就没有什么会比这种行径更能让整个社会蒙羞,更能让那些影响人们行为的更佳手段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了。被迫变得小心谨慎或者顺从节制的人当中,若是有任何因素造就了一些精力充沛、性格独立的人,他们就必然会奋起反抗这种束缚。这样的人当中,没有一个人会认为别人有权在其个人之事上约束他,就像别人必须防患此人去危及他们的个人事务一样,而公然反抗这种僭夺的权威、大张旗鼓地与这种权威的要求对着干,也很容易被人们看成是气魄非凡和勇敢无畏的标志;查理二世[查理二世(Charles Ⅱ,1630—1685),苏格兰斯图亚特王朝第十一位国王兼英格兰及爱尔兰斯图亚特王朝的第三位国王,在位其间曾发动两次英荷战争,并且签署了“人权保护法”。因生活上奉行享乐主义,故世人称之为“快活王”或“欢乐王”(Merrie Monarch)。]统治时期,继清教徒实行狂热的道德不宽容政策之后出现的那种粗暴反抗,就是如此。至于所谓的我们必须保护社会,使之不会因邪恶或自我放纵者成为他人的不良榜样而带来的弊端所害这一点,尽管不良榜样确实有可能带来有害的影响,而让干坏事者不受惩罚、导致对他人不公平还尤其如此,但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对他人没有危害、却会严重损及行为者本身的那种行为。因此,我不明白那些相信这一点的人怎么会持相反的观点,而不认为这种榜样从整体上来看,必然是利大于弊;因为如果其中呈现出了不当行为,那么其中也会呈现出由此导致的痛苦后果或者可耻后果。一个人的行为若是理当受到谴责,那么在所有或者绝大多数情况下,由此导致的后果也同样应当受到谴责。

但是,在所有不赞成公众对纯粹的个人行为进行干涉的论点当中,最有力的一种就是:公众的确去干涉时,很有可能是在错误的地方实施错误的干涉。在社会道德、对他人负有之义务等问题上,公众舆论也即绝大多数人的观点尽管经常是错误的,但很有可能在更多的时候都是正确的;因为在这样的问题上,公众只需对自己的利益作出判断,只需对某种行为模式(若是允许实施的话)会用何种方式对他们自身产生影响作出判断。不过,类似的大多数人若是把自己的观点当成律法强加于少数人身上,那么他们对自我关涉行为的看法,对错几率却有可能差不多;因为在这些情况下,所谓的公众舆论,充其量不过是某些人在什么东西对他人好、什么东西对他人不好两个方面所持的观点罢了,而经常出现的情况则是,他们连这一点都做不到。公众其实持完全漠不关心的态度,根本无视他们谴责其行为的人是否快乐与方便,一心只关注自己的喜好。世间有许多的人,都把他们厌恶的行为看成对自己的一种伤害、当成对他们自身情操的侮辱,因而对之深恶痛绝;就像我们都知道,一名宗教偏执者在受到无视他人的宗教情感这种指责时会反驳,说别人也坚持着他们那种可憎的宗教信仰或教义,无视他的情感一样。不过,一个人对自身所持观点的感受,与另一人因前者持有此种观点而受到冒犯的那种感受之间,并无对等关系可言;两者之间的关系,无非就像一个小偷想要盗取钱包,钱包主人却想守住钱包两种心态之间的关系。一个人的品味属于其自身的独特关注,一如他持有的观点或所带的钱包。任何一个人,都不难想象出一种理想的公众形象;这种公众会让个人拥有自由和选择,可以不受干扰地去决定所有的未决之事,只要求个人避免普世经验加以谴责的那些行为模式。可是,世间又哪里出现过一种如此限制其自身之审查权力的公众呢?公众又何曾付出过心血,去寻找过什么普世经验呢?在干涉个人行为的时候,公众很少考虑别的方面,想到的全都是此人的行为或情感竟然敢如此与公众本身的行为或情感大相径庭;这种几乎不加掩饰的判断标准,竟然被十分之九的伦理学者和思辨作家当成了宗教与哲学给人类所下的命令。这些人教导我们说,事物之所以正确,是因为它们本身就是正确的,是因为我们认为它们是正确的。他们教导我们说,要到头脑和心灵深处去寻找约束我们自身和其他所有人的行为法则。可怜的公众除了践行这些教导,除了在个人的善恶情操方面大体上一致的情况下,把这些个人善恶感强加给整个世界,还能怎么办呢?

此处指出的“恶”,并非只存在于理论当中;读者可能希望,我当举出一些具体例子来说明,在如今这个时代,我国公众不恰当地给自己的种种偏好赋予了道德法则的性质。我撰写此文,并不是为了论述现有道德观当中存在的种种失常现象。那是一个太过重大的主题,不能只是以例证的方式,在文中附带地加以论述。不过,举出一些例子还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它们可以说明我所维护的原则具有严肃而现实的重大意义,说明我并非是在努力筑起一道堡垒,来对抗想象中的种种恶行。而且,我们通过大量的实例就不难看出,扩大所谓的“道德警察”的权限,直至侵犯最无可置疑的合理合法的个人自由,正是人类最普遍的倾向之一。

首先,我们不妨思考一下人们心中怀有的种种憎恶之情;他们怀有这些憎恶之情的理由,比那些持有不同宗教观点的人不去践行其教规,尤其是不遵守宗教禁忌的理由,好不到哪里去。我们可以举出一个相当微不足道的例子:在基督徒奉行的教义或宗教惯例当中,最能激起穆斯林对他们的憎恶之情的,莫过于他们食用猪肉这一事实。基督徒和欧洲人讨厌任何行为的真挚程度,都比不上穆斯林对食用猪肉这种特定的充饥方式的憎恶之情。第一,食用猪肉是对穆斯林所奉宗教信仰的一种冒犯之举。但是,这种情况根本无法解释他们如此反感的原因及其反感态度的性质,因为伊斯兰教还禁止饮酒,所有的穆斯林都认为饮酒是不当行为,可他们却并未觉得饮酒可憎。相反,穆斯林对猪这种“不洁动物”之肉体的厌恶带有一种独特的性质,类似于一种本能的嫌恶;他们持有的那种“不洁”观念似乎一旦彻底地深入到了情操当中,就始终都会激起他们的强烈反感,即便那些很难说严格地保持着洁净的个人习惯的穆斯林也是如此。印度教教徒心中对宗教不洁之举怀有强烈的厌憎之情,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说明了这种本能的嫌恶感。现在不妨想象一下,有一个民族,主要由穆斯林组成,其中绝大多数人都坚持不让国内之人食用猪肉。在穆斯林国家里,这一点根本就没有什么稀奇的[孟买的帕西人,就是一个非常恰当的怪例。这个勤劳进取、属于波斯拜火教教徒后裔的部落在历代哈里发的逼迫之下逃离故土,抵达印度西部之后,当地的印度教君主宽容地接纳了他们,条件就是他们不能食用牛肉。当那些地区后来并入了穆斯林征服者的治下之后,帕西人又得到了穆斯林统治者的持续包容,条件就是他们不能食用猪肉。于是,起初对当局的那种顺从就慢慢变成了他们的第二天性,所以时至今日,帕西人都不吃猪肉和牛肉。尽管他们信奉的宗教并无此种规定,可随着时光流逝,这种双重禁忌就变成了这个部落的一种习俗;而在东方国家,习俗其实就是一种宗教。——作者注]。这算不算是公众舆论在合法地行使其道德权力呢?如果不是,又为何不是呢?食用猪肉的做法,的确会让这样的公众觉得厌恶。他们还真心实意地认为,神灵是禁止和憎恶这种做法的。我们也不能指责说,这种禁忌就是宗教迫害。虽说这种禁忌刚刚出现时可能带有宗教性质,但它不会变成宗教迫害,因为没有哪个人信奉的宗教规定其信徒必须食用猪肉。若要谴责这种禁忌,唯一站得住脚的理由就是:公众无权去干涉个人的品味和个人的自我关涉事务。

再举几个离我国较近的例子。绝大多数西班牙人都认为,用罗马天主教(Roman Catholic)以外的任何宗教形式去礼拜至高之上帝(the Supreme Being),都是一种大不敬和最严重地亵渎上帝的行径;因此,在西班牙境内,其他任何一种公开礼拜上帝的方式都是不合法的。所有的南欧人都认为,已婚的神父非但不虔敬,还淫荡、下流、粗俗和令人作呕。新教徒又会如何来看待这些极其真挚的感受,又会如何看待他们企图强制实行这些观点,来对抗非天主教徒的做法呢?然而,如果在一些不涉及他人利益的事情上,人类有正当的理由去干预彼此的自由,我们又可以根据什么样的原则,始终一贯地去拒斥这些情况呢?对于人们渴望制止他们觉得属于人神共愤之事的那种心态,谁又能加以指责呢?在禁止任何一种被人们视为个人不端的行为时最有力的理由,莫过于那些将其看成亵渎神灵的人压制这些做法时给出的理由;除非我们愿意接受迫害者的逻辑,说我们可以因自己的观点正确而去迫害他人,说他人因观点错误而不准来迫害我们,否则的话,我们就须小心,不能承认这样的一条原则。因为若是将这种原则应用到自己身上,我们就会认为那是一种严重的不公正做法,会感到愤愤不平。

前文中所举的例子,可能会遭到很不合理的反对,说它们都源自我们当中那些不可能出现的偶然情况;因为在我国,公众舆论既不太可能禁止人们食用肉类,或者去干涉人们的礼拜方式,也不太可能对人们按照自己的信仰与性格倾向决定结婚与否加以干涉。然而接下来所举的这个例子,却的确源自对自由的一种干涉,而我们也根本不可能排除这种干涉带来的所有危险。不管哪里,凡是清教徒势力足够强大的地方,比如新英格兰地区[新英格兰地区(New England),美洲大陆东北部濒临大西洋、毗邻加拿大的一个地区,包括如今美国的缅因州、佛蒙特州、新罕布什尔州、马萨诸塞州、罗得岛州和康涅狄格州。最初由探险家约翰·史密斯船长(Captain John Smith,?—1631)命名,后成为在英国国内受到迫害的清教徒在北美开辟的殖民地。]以及共和国时期[共和国时期(the Commonwealth),指英国自1649年查理一世被弑、成立资产阶级共和国至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复辟这一时期。期间,身为清教徒的奥利弗·克伦威尔(Oliver Cromwell,1599—1658)于1653年攫取了权力,自封“护国公”,故这一时期又称“护国公执政时期”。]的英国,他们都已竭力取缔了所有的公共娱乐活动和几乎所有的私人娱乐活动,并且极其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尤其是取缔了音乐、舞蹈、公开赌博或者其他以娱乐为目的的聚会,还有戏剧。如今,我国仍有许多人持有的道德观与宗教观,都对这些娱乐活动持谴责态度;那些人主要属于中产阶级,势力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和政治形势中占主导地位,因此,怀有这些情绪的人某个时候在议会中占有多数席位,并非绝对不可能之事。那么,若是获得准许的话,其余的社会阶层会不会喜欢受到态度更加严厉的加尔文教徒与卫理公会[卫理公会(Methodist),18世纪英国圣公会牧师约翰·卫斯理(John Wesley,1703—1791)创立的一个新教派别。该派宣称忠于《圣经》,忠于传统教义,认为宗教的核心在于人与上帝的切身联系,在社会观点方面重视下层社会,主张社会改良。亦称“循道宗”“循道会”等。]教徒监管的那些消遣活动呢?他们会不会怀有相当断然的态度,希望这些喜欢干涉他人、宗教上极其虔诚的社会成员不要多管闲事呢?一个政府和一国的公众,若是妄称没人应当享受任何一种他们认为不道德的快乐,我们就完全应该对他们问一问这句话。不过,若是这种妄言所循之原则得到认可,对于大多数人或者国内其他主导力量按照这一原则采取行动的做法,就无人能够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了;一种与之类似的宗教,若要像我们经常看到的、那些据说正在日益没落的宗教一样成功地反败为胜,那么所有的人就必须做好准备,遵守新英格兰地区早期殖民者心目中那种“基督教共和国”的理念。

我们不妨再想想另一种偶然性,它或许比刚刚提到的那种情况更有可能变成现实。大家都公认,现代世界存在一种强大的、朝着一个民主的宪政社会发展的趋势;不管有没有与之配套的民选政治制度,都是如此。人们断言,在这种趋势最彻底地变成了现实、社会与政府也最为民主的美国,绝大多数人都觉得,出现任何一种他们无望匹敌的、更加浮夸或更加奢华的生活方式,都会令他们感到不快,故他们这种感受相当有效地发挥着一种“禁奢律”的作用;而在美国的许多地方,一个拥有丰厚收入的人,也是很难找到一种不会招致公众谴责的奢侈消费方式的。尽管这些描述现实情况的说法无疑都是夸大其词,可它们描述的事实非但可以想见和有可能出现,也是民主情操结合了一种观念之后,很有可能导致的一种结果;那种观念就是:公众有权否决个人对自己所获收入的消费方式。我们只须进一步设想一下,社会主义者所持的观点广泛传播之后的情形就可以了:一个人若是拥有超过总额极其微薄的财产,或者获得了并非由体力劳动所得的任何收入,那么在绝大多数人的眼中,此人就有可能变得恶名昭著。有些观点遵循的原则与此相同,已经在工匠阶层中普遍盛行开来,沉重地压在那些服从该阶层主要观点的人,即该阶层成员的身上。众所周知的是,在许多行业部门当中,绝大多数工人都技艺不精;他们断然认为,技艺不精的工人应当获得与优秀工人同等的薪资,并且不应当允许任何人通过计件或者其他的方式,凭借高超的技能或辛勤劳作,获得比既无高超技能也不勤奋的人更多的收入。他们还会利用一种道德力量(有时,这种道德力量也会变成一种有形的力量),阻止技术熟练的工人凭借更为有益的工作获得更高的报酬,阻止雇主向这些熟练工支付更高的报酬。如果说公众有权插手私人事务,那么我既看不出这些人的做法有什么错,也看不出任何一个人所属的特定公众像一般公众对待一般的人们那样,施展同一种权力去干预他的个人行为有什么错。

但是,假如不去深思那些假设的情形,我们就会看出,在如今这个时代,的确存在一些恶劣地剥夺私人生活自由的做法,而一些更加严重的行径,也有成功地蔓延开来的可能性。人们还提出了一些观点,坚称公众拥有无限的权力,非但可以制定法律,查禁他们认为不对的所有事物,而且为了对付他们认为不对的东西,还可以禁绝他们原本承认清白无害的任何事物。

比如说,在预防酗酒的名义下,法律一直禁止英属殖民地和差不多半个美国的民众使用任何一种发酵饮料,只有出于医疗目的才可使用;此种禁令的意图就在于,禁止销售发酵饮料,实际上就是禁止人们使用发酵饮料。尽管由于无法实际执行下去,因而原本通过了该法的数个州已经将其废止,其中还包括该法以之为名的那个州[指美国新英格兰地区的缅因州(Maine)。1846年,缅因州率先通过了官方禁酒令(Maine Law或者Maine Liquor Law)。在此之前,各州的清教徒都进行了有组织的、自发的禁酒运动,到1917年时,美国有23个州颁布了禁酒令。受此影响,英国于1853年成立了一个禁酒组织,也就是下文所称的“同盟”(Alliance),其全称是“联合王国同盟”(United Kingdom Alliance)。],可我国还是有许多所谓的慈善家,开始带着满腔的热情煽动人们,企图在我国也制定一条类似的法令。出于这一目的,他们还成立了一个协会,自称“同盟”。其干事与一位公众人物之间往来信件的内容公开之后,这个同盟就变得声名狼藉了;这位公众人物,也是英国寥寥几位认为政治家应当以某些原则为基础来形成自身观点的人物之一。有些人很清楚,斯坦利勋爵[指英国政治家爱德华·亨利·斯坦利(Edward Henry Stanley,1826—1893),此人曾两度担任英国外交大臣以及英国殖民大臣等职。]在公开场合表现出了一些极其罕见的素质,可惜的是,政治人物身上很少有这些品质;因此他们估计,此人在通信中的作用会强化人们业已寄托于他身上的种种厚望。这个同盟的发言人曾称,他“强烈谴责承认任何一种可以为偏执和迫害辩护的原则”,如今他还承诺,要指出将这些原则与禁酒协会遵循的原则区别开来的那道“宽阔而不可逾越之界线”。此人说:“在我看来,一切与思想、观点和良心有关的问题,都不属于法律管辖的范围;一切与社会行为、习惯和关系有关的问题,都位于法律管辖的范围之内,只受属于政府本身的一种自由裁量权管辖,而个人并不具有这种自由裁量权。”他并未提及第三类问题,即不同于上述两类,并且不具社会性,而是属于个人的那些行为与习惯;饮用发酵酒类的行为,无疑就属于这一类。然而,售卖发酵酒类却属于一种交易,可交易却是一种社会行为。不过,人们埋怨的并非是禁酒令侵犯了卖方的自由,而是侵犯了买方和消费者的自由,因为政府不但可以禁止消费者饮酒,而且可以有意地让消费者买不到酒。然而,那位干事却说:“身为一位公民,只要我的社会权利受到另一公民之社会行为的侵犯,我就有权通过立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现在,我们就来看一看此人对于这些“社会行为”所下的定义吧。“要说有什么事情会侵犯我的社会权利,无疑就是非法买卖酒类了。它会不断导致和刺激社会失范,从而破坏了我的基本安全权。它会通过创造贫困者来获利,而我却得交税去养活那些贫困者,因而侵犯了我的平等权。它会让我的发展道路陷入四面都是危险的境遇,会削弱整个社会的实力,让社会变得堕落,而我原本却有权从社会获得互帮互助、与他人交往的权利,因而妨碍了我培养自由道德和智力发展的权利。”以前与这种“社会权利”理论类似的论调,很可能从未得到过如此明确的表述。这种理论无非就是表明,要求其他任何人在各个方面都做到彻底地中规中矩,是每一个人拥有的绝对社会权利;不论是谁,只要稍有疏忽,就是侵犯了我的社会权利,而我就有权要求立法机关彻底消除这种让我感到不满的现象。如此荒谬的一条原则,远比任何一种侵犯自由的单一行为更加危险,因为据此原则,一切侵犯自由的行径都有了正当的理由;它不承认我们拥有任何一种自由权利,或许只允许我们在内心秘密地持有某些观点,却不能将它们公之于众,原因就在于,一旦我认为有害的观点从任何一个人的嘴里说出来,那就是侵犯了该“同盟”赋予我的所有“社会权利”。这种理论认为,全人类对于彼此的道德、智力乃至身体上的完美,都享有一种既定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却是由每个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标准来确定的。

还有一个非法干预个人合法自由的重要例子,它不只是有可能出现,而是早已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这个例子,就是立法规定守安息日。毫无疑问,只要生活上没有其他的迫切需要,那么每周留出一天,让人们不用从事日常工作(只是除了犹太人以外,这种规定对其他人并无宗教约束力),原本是一种极其有益的习俗。而且,若是劳动阶层普遍都不认可这样一种有益的效果,人们就不可能普遍地去遵从这一习俗;因此,倘若有些人可以通过工作来强制实行,让他人认识到遵从这种习俗的必要性,那么制定法律来向每一个人确保,其他人都会遵从这一习俗在特定的某一天会停止大规模的行业生产,既是允许的一种做法,也是一种恰当的做法。不过,这种立法的理由,是建立在每一个人遵从这种习俗的行为都与他人的直接利益息息相关的基础之上,因而并不适用于一个人可能认为适于自己利用闲暇时间去从事的自选职业;而据此用法律手段来限制娱乐活动的做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哪怕稍加限制,也是如此。诚然,某些人享受到的娱乐消遣,是由其他人的日常工作提供的;但给大众带来快乐,完全值得少数人去付出辛勤的劳动,更不用说为大众提供那些有所裨益的娱乐活动了。当然,前提是后者自由地选择了自己的职业,并且可以自由地放弃这种职业。工人们都完全正确地认为,若是所有的人在星期日里都工作,那么他们工作七天,就只能得到六天的薪水,可若是各行各业都停工一天,而少数为他人提供娱乐休闲的人仍然必须工作的话,他们获得的收入就会相应地有所增长;而且,若是那一小部分人也想休闲娱乐,而不那么想挣钱的话,他们就没有必要去从事那些工作。若想找到进一步的解决办法,我们还可以按照习俗,在一周中另行规定一天,给这些特定阶层的人设为假日。因此,唯一可以替限制人们在周日娱乐休闲这一做法辩解的理由,必然就是:从宗教信仰来看,那些娱乐活动是错误的。而这种立法动机,人们永远都是无法太过坚决地去加以反对的。“获罪于神,必将纠之。”[原文为拉丁语:“Deorum injuriae, Diis curae.”]可我们尚需证明的是,社会及其各级官吏都负有一种由上苍赋予的使命,对任何一种冒犯全能之上帝的假定罪行加以报复,哪怕这种所谓的“冒犯”对人类而言并非一种恶行。认为一个人有义务去确保另一个人在宗教上虔信笃行的观念,正是导致人们曾经犯下了所有宗教迫害罪行的根源;承认这种观念,完全就是证明这些恶行都有正当的理由。尽管人们不断地干出试图阻止火车在星期日开动、抵制博物馆在星期日开放以及诸如此类的事情,而他们在这些情况下爆发出来的强烈情绪,也没有带着昔日宗教迫害者的那种残暴,可他们暴露出来的心态,却并无二致。这是一种决心:迫害者所奉宗教信仰不允许去做的事情,就算别人信仰的宗教允许,也决计不准别人去做。这也是一种信念:上帝不但痛恨异教徒的行为,而我们若是任由异教徒为所欲为的话,上帝还会认为我们有罪。

除去这些说明了人们普遍轻视人类自由的例子,我还必须补充指出一点:在我国,不管什么时候,只要是人们觉得有必要对摩门教[摩门教(Mormonism),美国人小约瑟·斯密(Joseph Smith Jr.,1805—1844)创建的一个宗教派别,因他在1830年出版了《摩门经》一书而得名。该教派所奉教义与传统的基督教及新教各教派都不相同,初期吸引了大批欧洲工人,后因“合一制度”及“一夫多妻”等制度而为人们所诟病。]这种非比寻常的现象加以警惕,报刊上就会突然出现大量露骨的迫害性言论。摩门教是以一种所谓的新启示为基础而创建起来的宗教,明显是欺骗手段的产物,连其创始人种种非凡的品质和赫赫威望也证明不了什么,却非但有成千上万的民众去信奉,而且在已经有了报纸、铁路和的电报的这个时代,还人为地变成了社会的基础;对于这样一个匪夷所思和颇具启发性的事实,人们可以去探究的方面很多。不过,我们在此关注的,却是下述几个方面:这种宗教与其他那些较为完善的宗教一样,也有自己的殉道者;这种宗教所奉的先知兼创建者,因为宣传教义而被一群暴民处死了;还有许多的信徒,也因同一种无法无天的暴力行为而丢掉了性命;他们整体上被强行逐出了该教派最初发展起来的那个国家;同时,尽管如今他们都被赶到了荒漠当中的一个偏僻角落里,可我国还是有许多人公然宣称,派遣一支远征军去对付他们(只是不太方便罢了),用武力强迫他们遵从其他人的观点是完全正当的做法。摩门教的教义当中,有一条还打破了宗教宽容政策的底线,超出了其一般性限制的范围,因而成了引发人们反感的主要原因;这条教义,就是认可一夫多妻制。尽管穆斯林、印度教教徒和中国人都允许一夫多妻,可若是说着英语、自称基督教徒的人也这样做,似乎就会在人们心中激起一种难以遏制的恨意。对于摩门教的这种制度,我的谴责态度比其他任何一人都要更加强烈;之所以如此,除了其他原因,也是因为这种制度完全不为自由原则所支持,反而直接违背了自由原则,纯粹是将锁链牢牢地束缚在那个社群中的一半人身上,却让另一半人摆脱了他们对前一半人应尽的互利义务。然而,我们必须牢记,在这种一夫多妻关系中,相关女性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自愿的,就像其他任何一种婚姻制度中的女性一样,只是人们可能会把她们看成是此种制度的受害者罢了;无论这一事实看上去多么令人感到震惊,其根源都在于世间那些常见的观念与习俗,因为它们都教导女性,使之把婚姻看成她们唯一必需的事情,让许多女性宁愿多女共侍一夫,也不愿一辈子不嫁人。这种宗教既未要求其他国家也承认这种婚姻,也未要求其他国家的一部分居民去信奉其观点,而不受到本国法律的制约。不过,当这些异教徒在他人的敌对情绪面前让了步,并且远远超过了正当情况下要求的让步限度,当他们离开无法容忍其教义的国家,在世间的偏远一隅安下了身,率先使得那里成了适合人类居住的地方之后,只要他们不去侵略其他国家,并且允许那些对他们的做法感到不满的人可以完全自由地离开,那么我们就很难看出,除了专制暴政,我们还能根据什么原则,不让他们遵照自己喜欢的法律制度,在那里安然地生活下去。最近,有位在某些方面颇有建树的作家提出了一种观点;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就是,对于这个实行一夫多妻制度的群体,我们需要的不是一场征伐,而是一场教化运动,才能结束这种在他看来属于文明的倒退的做法。虽说我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也很清楚,任何一个群体都没有权力去强迫另一个群体变得文明起来。只要这种恶法的受害者不主动向其他群体求助,我就无法认可一些与他们毫无关系的人应当去干预,并且要求终结当地那种局面的观点;对于那种局面,所有的直接相关者似乎都感到满意,而人们之所以要求终结这种局面,仅仅是因为在相距数千英里以外、与之八竿子都打不着的人看来,那是一桩丑闻。若是有人愿意,我们倒是可以任由持这种观点的人派出传教士前去布道,号召那里的民众反对这种制度,并且任由前者利用一切公平手段(其中不包括禁止摩门教教士传道),阻止类似的教义在本国民众当中扩散蔓延。若是在世界远未开化之时文明都战胜了野蛮,那么,在野蛮已被文明完全击垮之后,还有人宣称自己担心野蛮会卷土重来并且战胜文明,那就是太过危言耸听了。一种文明,若是能够如此轻易地在其早已征服的敌人面前败下阵来,那么它首先必须变得极其堕落,以至于无论是指定的牧师、教士还是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能力或者不愿费心去捍卫这种文明。果真如此的话,这样的文明越早败退,就越有好处。因为这样的文明只会变得日益腐朽堕落,最终(像西罗马帝国那样)被活力十足的野蛮民族彻底消灭,并且涅槃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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