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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义人的结局刑法罗盘 作者:罗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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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随着“操场埋尸案”的破获,一系列扑朔迷离的旧案浮出水面,案件的残忍与邪恶没有下限。 有人担忧这些案件也许过了追诉时效,正义可能永远都无法到来。这其实是对刑法的误解。 虽然《刑法》第八十七条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有过具体的时间规定,比如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但是法律中还保留了一个例外规则——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除了这个例外规则,刑法还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与中断。追诉时效的延长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启动了侦查或审判程序,犯罪人故意逃避的,那么无论过了多久都可以追诉。 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个条款是为了防止民众因司法机关互相推诿而告状无门,以至案件过了追诉时效。如果案件因为有司踢皮球导致时效过期,对于涉案人员就可无限期追诉。 至于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比如在“操场埋尸案”中,如果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罪犯,从表面看已经不在追诉时效之内,因为徇私枉法罪的追诉时效最高是15年。但若此人在这15年内犯过其他罪行,比如渎职、受贿,甚或醉酒驾车,无论轻重,都可导致追诉时效从犯新罪时重新计算。 这种中断制度甚至具有连续计算的效果。比如,行为人徇私枉法后在2010年又受贿的,从2010年可以计算追诉时效到2025年,但如果在2024年又犯新罪的,那么可以从2024年再计算15年追诉时效。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既体现了民众朴素的报应情感,也体现功利的犯罪预防。对于最严重的犯罪,追诉时效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制度无限期地追诉下去。比如安徽省的“刘永彪案”。1995年刘永彪伙同他人在宾馆抢劫,连杀四人。22年后归案,彼时其已功成名就,“洗白”人生,成为知名作家[《对话作家、湖州抢劫杀人疑犯刘永彪》,载《新京报》2017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核准追诉,其后被判处死刑。 这显然是报应主义的体现,对于谋杀等最严重的犯罪,无论过了多久,都应该保留无限追责的可能。与此类似的是德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特别手段杀人”的无追诉时效,其中包括连环杀人、满足特殊性癖好以及基于种族原因杀人。这也是为什么在德国可以对纳粹罪犯进行无限期追责的原因。 追诉时效的延长主要体现的是犯罪的一般预防理论。当司法机关已经启动追诉程序,从司法的威慑效果来说,就不应轻易终止。至于追诉时效的中断主要体现了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如果行为人在很长一段时间没有犯罪,证明他可能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没有必要再进行处罚。毕竟对于犯罪分子,良心的折磨本身就是一种惩罚。但是,如果犯罪人在追诉期间内又犯罪的,证明其根本没有悔改。对于这种失了良心的人自然要继续追责。 值得说明的是,追诉时效制度还经常和共同犯罪联系在一起。以“操场埋尸案”为例,涉案的主犯如果罪名成立,其追诉时效至少是二十年。参与此案的相关人员,无论罪行轻重,追诉时效都应与主犯保持一致。 我国《刑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共同犯罪理论的要义就是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换言之,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每个参与者虽只实施部分行为,但却要对整体的共同犯罪承担责任,追诉时效制度自然也要遵循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 一个可以参考的例证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如属从犯,必须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 因此,参与“操场埋尸案”的所有人等,无论责任轻重,都难逃法网。 “操场埋尸案”令人悲伤,整整十六年,邓世平老师的尸体都压在操场的土石之下,每天在邓老师尸骸之上跑动的学生也许根本不知脚下那黑暗的秘密。当秘密大白于天下,不知学生能否从黑暗中走出。 古人云:直如弦,死道边,曲如钩,反封侯。这符合我们有限的经验。这就是为什么在人类所有的美德中,勇敢从来都是稀缺的,邪恶往往不可一世。但是,我们仍然相信美德与正义的存在,一如电视剧《我们与恶的距离》的台词中所说的:看见的不用相信,看不见的才需要相信。 但我们依然期待在这些陈年旧案中看见正义,告慰邓世平老师等诸君那无比宝贵的勇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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