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是自我决定的,又是被决定的

法律的悖论  作者:罗翔

人为什么会犯罪,存在两种对立的立场。

最古老的立场是自由意志论,人在自由意志的决定下选择了犯罪,因此要为犯罪承担责任,对犯罪人的惩罚具有道义上的合理性。这种观点叫作决定论,即犯罪是人自由决定的结果。

后来这种观点受到了挑战,有人开始认为,很多时候,人之所以犯罪是迫不得已的,他没有选择的余地,换言之,他被决定了去实施犯罪。被什么决定呢?被自己特殊的生理因素、特定的成长环境、特定的背景……这些因素导致他不得不去实施犯罪。

自我决定,还是被决定,这看似是一个悖论。

一、自我决定论

传统刑法理论也就是古典主义推崇意志自由论,认为人们实施犯罪是基于自由意志,是自我选择的结果,犯罪人必须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善恶有报,对犯罪人的惩罚本身就是他该得的,无须考虑预防犯罪等其他目标。

[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8,39页。 在古典主义看来,人和机器人最大的区别在于,人有理性进行自治。用康德的话来说,道德法则对我们具有某种强制力,那是因为这些法则的创造者正是我们自己的理性意志。法律能够约束自治者是因为它获得了自治者的自我确认,没有人应受他人权威的指令,也没有人能够让一个自治的人违背他自己的意志。 人们所有的选择都是自我理性的一种体现,承受选择的后果本身就是人性尊严的体现。当小孩做了错事,有时大人不会惩罚他,理由是他还小,并非一个完全理性的人。但当孩子已经成年,不让他承担错误的后果则是对他人格的侮辱。

如果说康德强调理性人的道德自治,那么亚当·斯密则认为理性人的本质还有自私。亚当·斯密在《国富论》里曾说:“我们的晚餐并非来自屠宰商、酿酒师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请注意,斯密认为理性人的动机并不仅有自私,“人类除了经济动机外,还有道德、思想和审美动机”[[美]利奥·达姆罗施:《重返昨日世界》,叶丽贤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05页。],自私的利己和同情的利他始终是人性中两个互相冲突的动机。

受斯密的启发,古典主义最重要的刑法学家之一费尔巴哈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说,以此论证罪刑法定原则。费尔巴哈认为:人有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犯罪是人理性的抉择。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让人们能以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国家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既然人基于理性选择犯罪,自然也要根据他所了解的规则对他进行处罚。

二、生物决定论

MAOA基因变异

2009年12月,意大利的一名男子因为被人嘲笑,将嘲笑者杀害。该男子因为罹患精神疾病被判九年有期徒刑。随后,他的律师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被告人有MAOA基因变异,无法控制自己的暴力行为。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这个辩解,对其减轻一年处罚。[Emiliano Feresin, Lighter sentence for murderer with 'bad genes', Nature 2009. Published online 30 October 2009, doi: 10.1038/news.2009.1050.]

无独有偶,美国也有一个类似的案件,被告人和妻子关系一直不睦,两人分居。一日妻子和朋友两人把孩子送到丈夫家中,与丈夫发生争吵。丈夫一不做二不休,直接把妻子的好朋友杀害,然后极其残忍地把妻子砍死,手指都一根一根地剁掉。辩护律师给他做了基因测试,结果也是MAOA基因异常,律师认为此人是基因的奴隶,无法控制自己,法院遂对其从宽处罚,将一级谋杀降到二级谋杀。[翟英范、皮艺军、邱格屏等:《从生物人到社会人——中国首次“犯罪生物学”专题学术研讨会纪要(上篇)》,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9页。]

MAOA基因的学名是单胺氧化酶A基因,有科学研究表明,如果这种基因异常,人的暴力倾向会明显增加。MAOA基因俗称为“家暴基因”,20世纪90年代,荷兰一群饱受家暴痛苦的女性组成了一个反家暴联盟。一位叫作玛格丽特的女人提出,家暴是否和基因有关?如果真的有关,那么切除家暴基因,就可以有效地减少家暴。人们在结婚之前,也可以做基因检测,如果对方有家暴基因,在结婚前就要慎之又慎。有一个叫作汉斯·布鲁诺的遗传学家居然开始了这方面的研究。1993年,他发表了研究成果,认为MAOA基因可能与暴力行为有关,并将之命名为“暴力基因”,他还认为这种基因是可以遗传的[邱格屏、刘建:《基因科技与犯罪研究》,载《犯罪研究》2002年第2期,第11页。]。龙生龙、凤生凤,家暴的孩子会打人。

XYY染色体异常

以犯罪基因作为辩护理由并不罕见,最常见的辩解是超雄性也即“XYY染色体”。正常男性的染色体是XY,如果多出一个Y染色体,据说就容易发生暴力犯罪。对于这种辩解,有的人认为是无稽之谈,有的人则觉得很有道理。

1968年,澳大利亚的劳伦斯·汉尼尔杀害了女房东,律师认为被告人具有XYY染色体,具有天生的犯罪倾向,无法控制暴力冲动,请求从宽发落。法庭采纳了辩护理由,认为被告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乔梁:《杀人成瘾与“犯罪基因”》,载《百科知识》2012年第14期,第38页。]

更为奇特的案件是美国2002年的哈克案,哈克是某学院的学生,因为品学兼优被选举为学生会主席,其父母都为人正派。但是某一日哈克突然性情大变,无法控制自己的性欲,居然意欲强暴亲妹妹和学校老师。为了降低自己的性欲,哈克开始服用雌性激素,但脾气越来越坏。一日在接受心理辅导时将老师刺伤。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以XYY染色体为由提出辩解。辩方的专家证人是美国著名的性学专家奥达,他认为哈克和其祖父都是基因的受害者,其祖父在儿时表现一直良好,品学兼优,却在16岁时因强奸罪入狱。祖孙两人都是在青春期犯罪,虽然现在已无法对哈克的祖父进行基因检测,但是有理由认为哈克的祖父也是XYY染色体。同时奥达指出研究表明,XYY染色体往往是隔代遗传,祖传孙的概率远高于父传子。

法庭为此案专门召开了听证会。法官认为自己虽然同情被告人,却无能为力。因为性染色体为XYY的人应当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科技的发展向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随后陪审团收到了被害人的一封信件,信中表达了对哈克的谅解,并希望科学能够解决XYY染色体的行为异常现象。陪审团最后决定对哈克从宽处罚,法官对其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林海:《欲魔与心智的搏杀——科学认识犯罪基因》,载《科学与文化》2004年第7期,第4—7页。]

天生犯罪人理论

犯罪是基因的奴隶,这种观点最早由意大利刑法学家龙勃罗梭主张,他开辟了犯罪人类学派(Anthropological School of Criminology),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1876年他出版了《犯罪人论》,认为犯罪人就是生活在现代社会的原始人[马克昌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在他看来,有些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他们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先天性特质。所以犯罪犹如人的出生、死亡、妊娠一样,是一种自然现象。

他还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特征作了具体描述,如天生杀人犯的特征是“冷酷的眼睛、鹰钩鼻子等;小偷的特征是东张西望、面无表情等;强奸犯的特征是头长、嘴唇厚、头发细等”。龙勃罗梭甚至认为犯罪与种族有关。他说:“劣等种族是天生为恶的野蛮人”[阴家宝、张晓明:《犯罪学简介》,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6期,第59页。]。这也为后来的种族灭绝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

1893年他和女婿又合写了《女性犯罪人》一书,重申了之前的观点,认为女性犯罪人也体现了隔代遗传的特征,是一种倒退回原始人类的返祖现象,他试图解释为什么女性的犯罪率相对较低,理由在于女性的返祖性没有男性高。[罗翊乔:《科学抑或荒诞:龙勃罗梭女性犯罪人理论述评》,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8年第12期,第3—4页。]

在中国古代其实也有类似龙勃罗梭的主张,相信大家非常熟悉《三国演义》的魏延,诸葛亮说他脑后有反骨,这种反骨是精神性的还是生物性的,不好猜测。但是西汉大儒董仲舒,他基于其“天人感应”的宇宙图式,提出了“性三品”说[董仲舒《春秋繁露·实性第三十六》。]。将人性分为三种类型:圣人之性、中民之性、斗筲之性。圣人之性得天独厚,秉性纯良,不待教而成;中民之性气质驳杂,可以为善可以为恶,需要教化的引导;斗筲之性全是浊气所钟,属于冥顽不灵之徒,无法教化,只能运用刑罚来制裁。

这里的斗筲之徒不知是不是就是龙勃罗梭所指的天生犯罪人?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有一个巨大的风险。如果一个人被鉴定出有犯罪基因,那么在他犯罪之前,是否就可以为了保护社会而对他进行惩罚呢?按照龙勃罗梭的逻辑,结论是肯定的。

按照这种推论,任何人出生都应被检测基因,有犯罪基因的一律搞死。当然,也许没有必要那么残忍,比如可以关押起来,与社会隔绝,“废物”利用,让他们成为苦力为社会提供免费的劳动力,谁让你有犯罪基因呢?

但是,这种犯罪基因又由谁来判定呢?医生?犯罪学家?这种权力如果被滥用,怎么办?而且,凭什么认为这种基因就一定会导致犯罪呢?如果进行基因测序,发现某种基因存在犯罪冲动,这类孩子还能出生吗?这就造成每一次生儿育女似乎都存在巨大的风险,因为说不定就生出一个天生犯罪人,不得不忍受骨肉分离。甚至你成长的每一年都要进行一次体检,以筛查你是否存在犯罪基因。而你是没有辩解空间的,因为这一切都打着“科学”的名义。大家不要认为这只是科幻小说,历史上斯巴达的婴儿落地时,如果被认为不够健康就要被扔掉,因为他无法成长为城邦所需要的战士。

三、社会决定论

龙勃罗梭的观点一经提出,立即引起轩然大波,社会各界口诛笔伐,甚至激怒了整个欧洲。

如果大家看过托尔斯泰的《复活》,就会看出托尔斯泰对龙勃罗梭的观点非常厌恶,他借主人公聂赫留波夫公爵参加陪审团审理,叙述了当时检察官运用天生犯罪人理论的高谈阔论:“他的演讲(指副检察官的检控词)引用了当时在他们圈子里很流行的最新理论。这种理论不仅在当时很时髦,就是到今天也还是被看成学术上的新事物,其中包括遗传学、天生犯罪人说、龙勃罗梭、塔尔德……”

副检察官口中不时蹦出诸如“隔代遗传”“退化”“病态”等名词,真实地折射出在当时的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天生犯罪人论有很大的影响力。

龙勃罗梭依赖于病理解剖学和人体测量学,通过测量卖淫者的颅骨容量、枕骨大孔的面积、面部的角度和周长、下颌的重量等参数,并对卖淫者的颅骨和大脑病理性异常和面部、头颅异常的分析,得出结论:“卖淫女性中几乎所有的异常现象都比女性犯罪人更常见,并且进一步观察到这两类女性的异常情况比正常女性更多。”[罗翊乔:《科学抑或荒诞:龙勃罗梭女性犯罪人理论述评》,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8年第12期,第7页。]然而托尔斯泰用《复活》进行了反击,小说女主人公玛丝洛娃也是卖淫女,她天真善良,被腐化堕落的贵族少爷诱奸,始乱终弃,陷入悲惨遭遇,沦为卖淫女,还被诬告谋财害命,被腐败的司法体系判处苦役。

在《复活》中,托尔斯泰将罪犯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完全无罪,被法院错判的。第二类是在激情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比如,“在狂怒、嫉妒、酗酒等特殊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托尔斯泰认为,那些审判他们的人处在相同情境多半也会犯罪。他认为这一类人大概超过全体罪犯的半数。第三类人所做的事情没有任何不道德,只是因为法律的禁止而成为犯罪,这也就是法定犯。第四类人成为罪犯则是因为他们的品德高于社会上的一般人,如司马迁被汉武帝判处宫刑。第五类人走上犯罪道路是社会的原因,他们被社会抛弃,经常受到压迫和诱惑,以致头脑愚钝,在生活压力之下铤而走险。对于这一部分罪犯,社会对他们所犯的罪要比他们对社会所犯的罪重得多。[李想:《救赎的虚妄——从龙勃罗梭与托尔斯泰之争看实证主义犯罪学》,载《刑法论丛》2011年第3卷,第548页。]

在托尔斯泰看来,前四类罪犯是天生犯罪人理论无法解释的,而他们在罪犯数中占比极大。至于第五类犯罪,托尔斯泰认为他们走上犯罪不是因为先天的生物因素,而是后天的社会因素,只要积极进行社会制度的改良,这一部分人也有救赎的可能。这从根本上颠倒了龙勃罗梭的结论,虽然它依然是被决定的。这些人犯罪不是因为他们想犯罪,而是社会的大染缸把他们染黑了。

所以,托尔斯泰主张对罪犯无条件的饶恕,他持彻底的和平主义态度,不参战,不从事公职,甚至主张应当取消法院、警局和一切政府机构,主张无政府主义。这显然混淆了个人的道德自律与国家的司法原则两者的区别。司法的首要原则是公平,公正的报复是必要的。不能混淆司法原则与人际交往的原则,如果把饶恕作为司法的首要原则。那么必将导致许多罪犯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不仅对被害人不公平,也会造成社会不安定。

当然,托尔斯泰认为有一部分人犯罪也是身不由己,但这并非基因的缘故,而是社会的原因。因为社会的乱象让人性扭曲,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这其实也是一种决定论,即社会决定论。

四、综合决定论

龙勃罗梭有两个学生,菲利和加罗法洛,他们试图调和天生犯罪人和社会决定论的矛盾。龙勃罗梭到了晚年,部分修正了自己的理论,在学生菲利等人的影响下,在其晚期著作中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总的犯罪中的比例,强调堕落对犯罪产生的影响。人之所以会犯罪不是由于基因而是由于堕落,这也是一种变异。[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70页。]

菲利认为犯罪是由三个原因决定的,首先是个体的生物原因,其次是自然原因,再次是社会原因。

犯罪饱和理论

菲利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原理理论(The Law of Criminal Saturation),认为在具有特定量的引起犯罪的个人、物理和社会因素的社会,必然会发生一定量的犯罪。只要社会上存在一定量的这些因素,则必然引起一定量的犯罪。按照这个观点,犯罪是不可能被消灭的,而且人之所以犯罪,也是被决定的,当然基因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同时还有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比如,我们经常听到的家庭缺乏关爱,留守儿童,或者天气太热导致的犯罪等。

既然犯罪的数量是由这三个因素组合确定的,那么犯罪就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不可避免的。它虽然有时候增多,有时候减少,但这些变化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会积累成一系列犯罪浪潮。

菲利认为它类似于化学定律的法则,就像一定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下会溶解一定量的化学物质,而且不多也不少,在有一定的个人和自然条件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也会发生一定量的犯罪,不多也不少。[参见菲利:《犯罪社会学》英文版,1917年,第209页。转引自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正如温度急速升高,水所溶解的化学物质会增多,当犯罪的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发生变化,犯罪也会发生周期性的变化,甚至出现犯罪的过度饱和现象。在犯罪的三种因素中,最容易改变的是社会原因,因此立法者可以通过改造社会来减少犯罪。比如,夏天某贫民窟性犯罪多发,自然因素(夏天)和犯罪人的个人原因可能不太好改变,但是该地的教育水平、经济水平、居住状况这些社会因素是可以改变的。

犯罪饱和理论提醒我们犯罪不可能被消灭,它像台风、海啸等自然灾难一样都是人类不可避免会面对的现象,只是我们需要把犯罪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避免犯罪泛滥导致社会解体。

犯罪人类学派向犯罪社会学派的转向

菲利的观点导致犯罪人类学派朝着犯罪社会学派(Sociological School of Criminology)转向,不再把犯罪作为一种单纯的生物现象,而主要看成一种社会现象进行研究。顺着这种研究思路,随后的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又译涂尔干)甚至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正常现象,而不是病态现象,“社会组织的基本条件合乎逻辑地包含着犯罪”。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有很多益处,如能够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团结、明确道德界限、降低社会紧张等。[参见汪明亮:《论犯罪饱和性生成模式:犯罪宏观生成模式研究》,载《刑事法评论》2006年第2期,第616页。]

无独有偶,马克思也同样认为犯罪作为一种非法的利益表达和获得方式,不但有着社会排污功能、警示功能、“安全阀”功能,可以促使全社会去正视和解决社会肌体本身的弊病,而且也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一如我们不能完全消灭寄生于人类的细菌病毒一样,犯罪也不可能被消灭,只要它被控制在社会发展所允许的范围内,这个社会就是健康的。

菲利主张犯罪的三原因论,被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修正为二原因论。最初他认为犯罪是纯粹的社会现象,但随后,李斯特认为个人因素也会影响犯罪,所以提出了“犯罪原因二元论”。李斯特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

于是,对于犯罪的治理最重要的是社会制度的革新,也就是李斯特所说的“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为了减少犯罪,需要不断进行社会革新。然而,我们发现,无论社会如何革新,恶性的案件依然是层出不穷。很多人犯罪之后,都会把锅甩给社会,甩给环境,但这个锅就一定能彻底甩掉吗?

五、刑事实证学派的方法论反思

无论是龙勃罗梭,还是加罗法洛、菲利都被称为“刑事实证学派”(Positivist School of Criminology),他们排斥先验或形而上学的思辨,强调对统计数据进行经验分析。实证学派对古典学派(Classical School of Criminology)提出了彻底否定,他们认为人之所以犯罪,不是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自然、社会、个人等因素作用的产物。刑罚的对象应该从传统的对行为的重视转向对行为人的关注,“行为刑法”应当转变为“行为人刑法”,刑罚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如果行为人存在人身危险性,可以先下手为强,即便没有实际的行为,为了保护社会,也可以发动刑罚。

实证主义的非实证推导

刑事实证学派的主张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它是实证主义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实证主义的鼻祖孔德在其代表作《论实证精神》中,提出了著名的认识三阶段论,他指出:我们所有的思辨,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都不可避免地经历三个阶段,即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和实证阶段。他认为,第一阶段虽然从各个方面来看都是不可缺少的,但它却是临时和预备的阶段。第二阶段是解体性的变化阶段,仅仅包含单纯的过渡目标。第三阶段才是唯一正常的阶段,人类理性的定型体制的各个方面均属于该阶段。[[法]奥古斯特·孔德:《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页。]

法律的悖论
图3:孔德的认识三阶段论

孔德对于形而上学嗤之以鼻,认为这些声称能够找到终极答案的哲学不过只是蛊惑人心,毫无意义。他认为哲学应当避免研究不可见的终极真理,只应该研究感官可见的经验材料[[美]史蒂夫·威尔肯斯,阿兰·G.帕杰特:《19世纪的信仰与理性》,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页。]。但是正如有人所言,孔德关于这三个阶段的论述本身却并非是实证的,它无法为人类的经验所验证,说到底还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推导。

孔德是社会学的奠基人,他曾是法国思想家圣西门的秘书,后因不甘居人下与圣西门分道扬镳。孔德娶了一个职业妓女为妻,如果他知道龙勃罗梭关于卖淫与天生犯罪人的研究,不知道会不会清理门户,将龙勃罗梭逐出实证学派。

孔德一生的绝大多数时光,都在提倡一种清洁大脑的方法,拒绝阅读其他哲学家的著作,也拒绝阅读新闻杂志,以便让自己的思想没有污点。所以有人批评孔德说:孔德宣称自己的方法必不可少,并规定由自己的方法检验自己的真理。这是完全循环的论证,而且是完全不受批评的教条[[美]史蒂夫·威尔肯斯,阿兰·G.帕杰特:《19世纪的信仰与理性》,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页。]。非常类似时下流行的一种思维——我认为我正确且不接受任何反驳。

孔德的实证学说是在19世纪末西方自然科学技术取得巨大成就的背景下产生的,自然科学的成就使人产生了一种幻觉:和自然一样,社会也存在一种可被发现的客观规律,而实证方法就是发掘这个规律的最佳手段。“因此,真正的实证精神主要在于为了预测而观察,根据自然规律不变的普遍信条,研究现状以便推测未来。”[[法]奥古斯特·孔德:《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页。]

孔德拒绝形而上学的终极真理,但却创立了自己的终极真理——认为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发现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证学说使得掌握客观规律的人自然也有了一种通神的感觉,可以指点江山,预测未来。实证主义者如同上帝一般成了未来的预言者,并通过对规律的了解,终结了社会的发展。但是人类的理性不可能完全掌握认识规律所需的全部事实,因此他们最多只能窥见未来规律之一斑,而不可能认清全部。另外,这种理论的另一个致命弊病在于:我们既然已经掌握了人类发展的终极规律,就可以用各种手段要求人们为这种美好目的去奋斗,而这种用目的证明手段正确性的后果是极为可怕的。

社会优先理论与替罪羊

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社会优先理论。在实证学派看来,社会具有优越于个人的利益,人们要服膺于社会的意志。如迪尔凯姆所言:人与人之间有两种关系,一是机械的连带关系,像分子构成结晶体一样,个人被纳入整体之中;二是有机的连带关系,个人是社会有机体中的一员,应该为社会有机体的发展作出贡献。[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6—47页。]

在迪尔凯姆的《自杀论》中,他提出了著名的失范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由失范所造成的,在正常的社会中,社会能约束人的欲望,并规定了人欲望的界限,让人不会有过分的想法,但是在社会处于激烈变动即失范状态中时,社会就不再能够限制人们的欲望,从而那些无法认识到自己欲望界限的人们在急剧膨胀的欲望驱使下,就可能采取某些包括犯罪在内的极端方法去满足自己的欲望[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110页。]。因此迪尔凯姆认为,社会较之个人具有优先性。

根据这种社会优先思想,刑事实证学派提出了一系列主张,强调社会利益的重要性。他们反对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提倡“社会责任论”,也就是说惩罚犯罪不是根据行为人在道义上的可谴责性,而是从保护社会的角度进行评价。把这种观点推到逻辑的极端,即便一个人完全无辜,但是为了社会的需要也是可以作为替罪羊被牺牲和放弃。

迪尔凯姆就认为犯罪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加强社会团结。他认为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是社会团结的重要来源,这种集体意识可以通过牺牲个人利益来实现[[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355—356页。]。对于犯罪人的仇恨就可使大部分人获得集体意识的满足感和优越感。迪尔凯姆把这种优越感、良好感、正确感看成是社会团结的主要来源。

因此,犯罪人的存在具有维持和加强社会团结的作用,因为违法犯罪人被社会认为是低劣的,这就能使社会的其他部分人产生优越感,并促使他们加强团结,以便对付违法犯罪者这种共同的敌人。[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很多人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不加区分地表示仇恨与歧视,这在很大程度可以佐证迪尔凯姆的观点,民众这种感性上的偏见会对可能出现的替罪羊现象视而不见。

人身危险有标准吗?

刑事实证学派既然源于孔德的实证主义,在很多方面就不可避免地打下了这种理性狂妄的烙印。比如,关于犯罪人的分类,无论是龙勃罗梭、菲利还是加罗法洛,都无一例外认为能够通过实证方法,获得对人身危险性的准确认识,并且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不定期刑实现刑罚个别化以防卫社会。

惩罚就像治病一样,病(人身危险)什么时候治好,什么时候出院(狱),治疗期限(刑罚期间)不固定,没有必要事先确定(不定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的人要进行个性化的治疗(惩罚)。

但是对于犯罪人的分类以及对于主观人身危险性的认识,并不像古典学派所主张的客观危害那样有一定的客观标准,那么,这种认识又有多大的科学性可言呢?他们所谓的实证标准本身又能不能接受实证的检验呢?

更为可怕的是,这种也许只有上帝才能准确认知的人身危险性居然成了他们为防卫社会而用来诊断、治疗甚或打击、镇压犯罪人的标准。这么一来,他们的主张在理论上和事实上,就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如墨索里尼政权在1930年制定的《意大利刑法典》,在刑法史上第一次系统性地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认为不论是否实施了犯罪,只要是法官推定为“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人”,就可以适用保安处分。这个规定为刑罚擅断大开方便之门。

希特勒上台之后,也将原刑法(1871年《德国刑法典》)中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条款悉数废止。将原刑法第2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修改为:“任何人,如其行为依法律应处罚者,或依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受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如其行为无特定的刑事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者,应依基本原则最适合于该行为的法律处罚之。”所谓依据“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处罚,其实质也就是根据法西斯政权的好恶来定罪量刑,这与取消刑法无甚区别。同时,德国还颁布了大量的特别法,法外制裁更是难以计数。

德国诗人荷尔德林说,往往是那些善良的愿望把人带向了人间地狱。是的,人类的终极发展规律不可能被尘世中有限的人类全然知晓,我们不能宣称自己掌握了某种绝对真理而不择手段地要求人们为了这种貌似崇高而且善良的目的去行动。

六、没有结论的结论

回到我们最初的问题:人为什么选择犯罪?

人是自由选择的,还是被决定的。大家有答案了吗?

自由意志强调人的理性,但人并非完全的理性,人内心中的理性、欲望和激情始终处于冲突的状态;但人也并非完全非理性的存在,如果任由欲望拉扯,人必将被撕成碎片。

被决定论则强调人的身不由己,无论认为犯罪是由基因、自然还是社会决定的,都会导致责任的消解,当你甩锅给社会,社会也会甩锅给你。它可以随意诊断你具有人身危险性,以治疗为名剥夺你的基本权利。

没有最好的选择,只有最不坏的抉择。

决定论与被决定论,就像人的命运与自我决定的关系。我们无法选择自己的时代,正如我们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地和母语[[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0页。]。我经常引用的爱比荷泰德的话:我们登上并非我们所选择的舞台,演绎并非我们选择的剧本。我们一生中能够决定的事情很少,也许只有5%,但也许这5%也可以撬动95%,一如阿基米德撬动地球的支点。

因此,即便人生的命运很多时候是被决定的,我们依然需要努力,如果根本不努力,也许你就浪费了一手好牌。爱默生说,“除了你自己,没有什么可以给你带来平静,除了个人原则的胜利。”当然也有人在爱默生的话后面续了一句:光有这些,没有好运气,还是不够的。[[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6页。]

一个人被判死刑,他对法官说,“我命中注定会去杀人,所以判处我死刑是不公平的。”法官对他说,“我也是命中注定要去判处一个杀人犯死刑。”

所以,即便一切都是命中注定,但每一个人依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想一想

在电影《少数派报告》中,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发明了能侦察人的脑电波的高智商机器人“先知”。“先知”能侦察出人的犯罪企图,所以警察得以在罪犯犯罪之前,逮捕他并判刑。如果科技真的能够预测犯罪事件,你会支持这种犯罪预防机制吗?

上一章:刑法:... 下一章:犯罪:...
网站所有作品均由网友搜集共同更新,仅供读者预览,如果喜欢请购买正版图书!如有侵犯版权,请来信告知,本站立即予以处理。
邮箱:yuedusg@foxmail.com
Copyright@2016-2026 文学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