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全球数字治理联盟”与商人秩序

破茧  作者:施展

上一章说到的商人秩序,最初的推动者很可能就是那些大型数据公司,也就是“信息炼油设备”的拥有者。虽然从法律属性上来看,这些大型数据公司是私人公司,但它们实际上已经是全球公共品的提供者了,早就不能仅仅从私人品的角度来定位它们。

前文所说的数据公司,包括各种与数据相关的公司,比如互联网类公司(包括各种移动端APP公司在内)和手机制造商类公司。但是互联网类公司与手机制造商类公司有一个巨大的差别:前者的边际效益是递增的,而后者的边际效益则是递减的。原因在于,手机制造商类公司一只脚踏在数据中,一只脚踏在传统制造业中,而传统制造业的基本规律就是边际效益递减。然而互联网类公司却正相反,网络用户数越多,网络的价值就越大。如果世界上只有一部电话机,它没有任何用处;如果有两部,电话机就开始有点用处了;如果有十部,它们就已经形成一个小电话网了,对社会的用处会呈指数级上涨。电话机的数量越多,整个电话网的价值就越大。互联网类公司也是一样,用户越多,网络内的节点就越多,互联的可能性就越多,网络的价值也就越大;而互联网类公司依循的是一种分布式管理的逻辑,其管理成本的上涨速度是远低于网络价值的上涨速度的,所以互联网类公司的边际效益是递增的。

边际效益递增,就意味着互联网类公司会形成极强的头部效应。公司越大,就越容易变得更大;公司越小,也就越难以获得机会;除非这家小公司发现了一个大公司无法占据的全新赛道,从全新生态位上出发。但这家创新小公司很容易被人模仿,最终的结果是,它或者成为头部公司,或者默默死掉。

头部公司的国际性

在一个赛道内,头部公司大概也就一两家。在其赛道特征允许的情况下,随着它们把国内市场开拓完毕,就必须走向国际市场。这是边际效益递增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如果它们不走向国际市场,其竞争对手通过国际化获得更高的效率,它们自己就玩不下去了。公司在国际化后会与同生态位的其他互联网公司在全球市场上迎头相撞,经过激烈竞争才会走向边际效益递减,最终大致确定自己的扩张边界。而这些企业在不断扩张的过程中,会不断迭代演化自己的业务模式,从而会逐渐空出一些生态位,让其他的互联网企业有发展的空间。接下来,就看占据其他生态位的企业是否有能力开辟出全新赛道了。全球互联网产业很容易集中到少数几个超级巨头手中,不过这些巨头新老更替的速度也很快,因为互联网时代出现新赛道的速度太快了。

这些头部公司一旦国际化,就意味着它们要开始承担起提供国际公共品的责任了,这不是它们想不想、愿不愿的问题,而是客观事实让它们处在这个位置。无论是美国的脸书、谷歌,还是中国的字节跳动,都已经处在这样一个位置。这是信息技术时代的一个新现象,但其意涵还远未被人清晰地意识到。

在这一系列客观逻辑之下,我们就会发现,我们所讨论的这种大公司天然必须是国际性的。不是说它们必须把业务拓展到各国,而是说,公司虽然在具体的国家注册,但在其自我定位和治理逻辑上,则应超越国家属性,以特定意义上的“世界公民”为自我期许。如果不能超越国家属性,它们就无法真正运营国际业务,国际化失败则会丧失边际效益递增的机会,最终被竞争对手所超越。

进一步来说,一方面,这些公司应当超越国家属性;另一方面,公司里都是些什么样的人,在哪里做事情,如何互动起来共同演化出治理规则,都是有社群属性的。社群属性也是商人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商人们共同演化出的这种合作秩序,我们姑且称之为“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它很可能是以全球数据交易中心和全球数据监管联盟为制度基础设施而发展起来的。在这两个基础设施的制度设计背后,还应有伦理基础来支撑。伦理基础的问题我们留待下一章再展开讨论,这一章先聚焦在制度基础设施上。

数据交易中心

先说数据交易中心这个基础设施,它与人类秩序的基本演化逻辑相关。人类能够站到食物链的顶端,一个基本原因是人类能够进行大规模合作。很多群居性动物也能进行合作,但这种合作是基于血缘群体的,靠本能就可以实现;而人类的合作规模远远超越了血缘群体,靠本能是做不到的,得靠共同信念带来的对彼此的认同感才能做到。基于共同信念的认同感就是合作秩序的伦理基础。

如果没有认同感带来的同质性,合作便无法产生;但是如果人们在占有的物质资源层面没有异质性,合作也无法产生。说得直白一点就是,不同的人所占有的东西必须不一样,才能相互配合起来,形成更复杂的合作关系。而形成合作关系的基本途径就是各种意义上的交易。比如,你有铁,我有木头,通过交易,你可以购买我的木头,用铁钉把它钉起来变成一辆大车;我可以购买你的铁,跟木头组装在一起做成锄头。张三买了我的锄头去种地,收获粮食;李四则买了你的大车把粮食卖到更远处欠缺粮食的地方,换回陶器……

这样,通过交易过程,人类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就被以各种方式组织起来了,合作秩序于是不断扩展。也就是说,人类的合作秩序,是通过市场、交易过程建立和扩展起来的。

因此,数据公司要推动形成“全球数字治理联盟”,所需要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基础设施就是数据交易中心。在中心里面交易的,当然是各种不同类型的数据。数据的类型,可以根据数据公司的类型做出区分。这种区分能帮我们看到数据的异质性,也看到数据交易的需求何在。

我们可以把各种数据公司粗略地分为六类:

一、运营商,比如中国移动、英国沃达丰,未来还可能有类似于马斯克的星链(Starlink)的公司;二、运营设备生产商,比如生产服务器、基站的华为、爱立信;三、终端设备生产商,目前主要是手机厂商,到了5G时代还可能包括物联网上搭载各种传感器的生产商,比如生产自动驾驶汽车的厂商或者生产机器人的厂商;四、核心部件生产商,比如安谋控股、高通、英特尔、台积电等芯片生产中各个环节的公司;五、操作系统,目前主要是苹果的iOS系统和谷歌的安卓系统;六、APP应用商,比如腾讯、字节跳动、脸书。这个分类肯定是不周延的,不仅是对当下的信息经济来说不够周延,对5G时代可能发生的变化来说更是不周延,但这种粗略的分类,可以帮助我们找到对问题进行初步分析的路径。

在利益关系和运营逻辑上,这几种公司彼此之间有着制衡关系;

它们各自与主权国家的关系也很不一样。比如微信的语音通话功能,对运营商的很多业务都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运营商差不多变成了管道工的角色;在一些应用场景下,微信所掌握的数据类型对某些智能制造公司的价值可能会比对腾讯本身更高。运营商涉及通信频段分配的问题,这个分配权掌握在主权国家手中,因此运营商与国家进行谈判的需求很强,而其他类型的公司则没有这么强。不同主权国的国家能力强弱不同,与国际运营商谈判时的地位则会不同。弱势国家的本地运营商面对国际性大APP运营商,比如脸书,又处于弱势地位;等等。

上面这六种类型的数据公司,又可以大致归为两类:一类是虚拟经济的数据公司,包括操作系统和APP应用商;另一类是跨到实体经济领域的数据公司,包括运营商、运营设备生产商、终端设备生产商和核心部件生产商。虚拟经济公司的运营不依赖于特定的物理空间,用脚投票的成本相对较低,与国家共谋的需求相对较小;实体经济公司的运营则依赖特定的物理空间,用脚投票的成本相对较高,与国家共谋的需求相对较大。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政治空间与虚拟空间的各种交错,不同类型的公司所打造的不同虚拟空间结构的各种交错,就形成了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结构。如此多的利益结构,都是基于各种“数据炼油”能力浮现出来的。这个过程中会形成大量的数据交易需求,而且相当一部分是跨国交易。

比如,滴滴打车的数据,丰田公司可能会感兴趣,因为这对其自动驾驶的开发会很有用;美团的数据,沃尔玛可能会感兴趣,因为这对其优化采购会有用;脸书在东南亚的数据,优衣库可能会感兴趣,因为这对其理解东南亚的服装市场有用;人们在健身房运动的数据,耐克或一些保健药品公司可能会感兴趣;甚至是链家地产的数据,巴西的淡水河谷公司可能会感兴趣,因为中国的房地产走势,对国际铁矿石的价格会有影响……

当下的数据交易需求已经很多,然而,既有的各种交易经常规范性不足,即便是在GDPR的监管下,仍然可以说(恰当的)规范性不足。我们可以预期,随着5G的普及以及IPv6的普遍部署带来物联网的广泛出现,数据交易的需求会进一步猛增,这就会催生出需求,各大公司都需要更具规范性、更有效率,也更符合信息经济时代的权利逻辑的数据交易中心。

与国家安全相关的数据,各个国家可能要通过“数据主权”来控制;但更多的数据是不关乎国家安全的,仅关乎商业价值。这些数据通过一系列算法脱敏、去除个人隐私信息后,就可以在数据交易中心进行各种交易。

数据交易中心会逐渐演化出数据的定价机制、交易规则,以及适用于信息经济时代的隐私保护机制(这意味着对“个人权利”的新定义)等一系列机制。这里还会浮现出一系列新的金融交易类型。数据交易中心会让各大拥有“数据炼油”能力的公司获得更多的能力:通过在多个领域的数据中穿梭,它们能够重新定义终端消费的需求结构,乃至培养出新的消费逻辑。于是,在过剩经济的时代,数据交易中心就可能间接地反向定义电子技术产业和重化工业的生产逻辑。

由于“信息炼油设备”并不掌握在国家手中,而是掌握在各种大公司的手中,以数据交易中心为轴心而形成的“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治理逻辑,很可能是通过那些参与其中的大公司的自我治理而演化出来的,国家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反倒比较有限。大公司间的持续交易过程会逐渐演化出某种“数字宪章”,这将让既有的全球经济治理秩序获得重要的升级。

数据监管联盟

关于全球数据交易中心的讨论,是一种远景构想,到它成为现实还有一定的距离。2020年9月20日,字节跳动与美国的甲骨文公司(以及沃尔玛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下文简称“甲骨文方案”),刺激我们打开了一个重要的脑洞。虽然直到本书交稿时,由于大国博弈的多重复杂原因,甲骨文方案仍然命运未卜,但即便这个方案失败了(我非常期待它能成功),它仍然预示着未来某种重要的可能性。我们把这个脑洞继续向前推进一步,就会发现信息经济时代对“全球数据监管联盟”的需求。全球数据监管联盟很可能还隐约勾勒出了通向全球数据交易中心乃至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路线图。

我们先简单说一下甲骨文方案的内容。TikTok承诺将继续把美国作为总部,甲骨文公司将作为TikTok“可信赖的技术合作伙伴”(trusted technology provider)。甲骨文与TikTok的合作模式将类似于苹果公司在中国通过“云上贵州”进行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的模式,TikTok不会把技术和核心算法出售给甲骨文,而甲骨文会成为TikTok的数据托管商,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这个方案又被称作“云上加州”[在关于甲骨文方案的新闻报道中,人们常用“云上贵州”来比拟“云上加州”,我在这里也借用了这种比拟,但实际上两者有着重要区别,在下文关于“数据监管商”的讨论中会详细讲述这种区别。]。甲骨文和沃尔玛会入股TikTok,几方还会投资建立教育基金会以提升全球教育水平。

甲骨文方案里最核心的部分便是其对“云上加州”的机制设计,该机制既回应了特朗普政府的一些担忧,也不会违反中国禁止核心算法出口的规定。

特朗普政府的担忧就是我在上一章谈到的“真问题”,也就是跨国数据公司会成为不同国家间政治制度外溢效应的载体,但他们给出的解决之道——把网络斩断——是个“坏答案”。斩断网络的做法极为简单粗暴,就是要斩断被锁定的互联网公司的全球性运营网络,强迫字节跳动把TikTok卖给美国公司就是其表现。为什么这是个“坏答案”呢?原因就在于我前文提到过的互联网产业区别于传统产业的一个重要特征——互联网产业是边际效益递增的,成功的互联网公司最后必定会发展到以全球为运营空间。通过肢解互联网公司来斩断其运营网络,这种做法违背了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回顾人类历史会发现,与革命性新技术/新经济的技术特性相违背的政治方案,从来没有成功过;最终的结果一定是政治秩序进行自我调整,以适应新技术/新经济。

甲骨文方案给出了“好答案”的可能方向,原因在于:第一,它保持了字节跳动公司全球业务的完整性,也就符合互联网产业的基本技术特性,没有斩断网络;第二,它也回应了美国所担忧的真问题,甲骨文作为数据托管商,成为数据安全的中保,使得TikTok的数据安全性可以被美国所接受和信任。也就是说,甲骨文方案同时满足了两个要求:保障互联网公司的全球属性;克服互联网公司的跨国性制度输出效应。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是“好答案”的起码标准。

然而,从长线来看,甲骨文方案仍然不够理想,它只能是个过渡性方案,这也是我前面会说甲骨文方案的脑洞需要“向前继续推进一步”的原因。推进的方向应该是什么呢?应该是形成独立的数据监管商。

就此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解释一下:一是为什么甲骨文方案仍不够理想,二是为什么应当由数据监管商,而不是由国家来主导这个工作。

先说甲骨文公司的问题。甲骨文是数据库软件巨头,如今也是云服务巨头,而TikTok最重要的优势就是其数据和算法,甲骨文的业务与其有某种重叠性。业务上的重叠性有其好处,甲骨文会很懂得怎么去做数据监管;但也有坏处,它会让甲骨文无法避免各种瓜田李下的嫌疑,从而不容易确保其中立性身份。至少,其中立性身份是有些暧昧的。

作为监管者,最重要的属性之一就是中立性。如果中立性不足,那么监管身份的正当性就是可疑的,公信力则会不足。因此,甲骨文方案只能是个过渡方案。

国家来做监管者也会有问题。国家可以制定法规并监督法规的执行过程,但是国家不具备直接监管数据的技术能力,这种能力掌握在商业公司手里。而如果国家通过成立公司(国营数据监管商)来做这件事,仍然会有问题。因为互联网天然就是分布式演化的,而国营数据监管商的所有权属性决定了,它能发展出的监管规则大概率是集中式设计的。这样的规则很难跟得上互联网公司业务形态的演化效率,从而难以符合实际的需求。而且由于国营数据监管商的国营身份,其商业逻辑与政治逻辑混在一块,从而导致其面目暧昧(这与甲骨文方案的面目暧昧还不一样),中立性和公信力不足。

所以,国家来做监管时,更适合制定负面清单,告诉(无论哪国的)数据公司在本国不能做哪些事情,数据公司应当遵守此负面清单;但国家不适合制定正面清单,不适合告诉数据公司应当做哪些事情,因为这种正面清单会大幅降低互联网的运转效率,而且事实上它也难以奏效。

从长线来看,未来更加可行也更值得拥有的方案是,在市场机制下发展出若干个新的完全中立的数据监管商。这些公司只做数据监管(监管方式中也许还包括数据托管),不做别的,其中立性便能获得保障。数据监管商的市场角色,有些类似服务于商业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公司聘请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做财务审计,其财务报表的公信力才会好,它在股市上也就更容易获得投资者的信任。聘请一个好的数据监管商,会成为一个数据公司的公信力的重要来源。

未来的数据监管商应该会有不止一个,就像市场上有很多会计师事务所一样,这些数据监管商会竞相出台各自的数据监管规则。从其专业性及可操作性上来说,这些监管规则的标准会高于各国政府提出的标准;但是也不会过高,以至于被监管的数据公司束手束脚,什么都不能做,那样也就没人选这个监管公司了。在多个数据监管公司相互竞争的过程中,会逐渐演化出能够平衡各种需求的监管规则,同时不同的监管公司有各自的特色。也只有在这样一种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我们才能发现一套恰当的数据监管规则,而不是由一个中央集权机构自上而下地来制定监管规则。我们前面说过,监管需求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分布式演化而演化的,自上而下的制定方法天然违背了互联网世界的分布式规则,也无法奏效,因此有效的监管规则是无法被集中式地设计出来的。

随着诸多数据监管商的出现,它们还可能发展出独立的全球数据监管联盟。可交易数据的基本标准、用户隐私的保护规则等,都会在监管联盟中被制定出来,或者说被发现。在这个意义上,数据监管联盟又会成为数据交易中心所必需的制度基础设施,或者说两者互为制度基础设施:数据监管联盟参与制定数据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的形成,数据交易中心演化出的新的监管需求会推动数据监管联盟的监管规则发生演化。

同时,监管联盟还应当有内部制衡机制,以便对具体的数据监管商进行监管,以防其滥用监管权力。滥用监管权力的公司会被监管联盟踢出去,其公信力遭遇严重危机,也就无法在市场中存活下去了。

全球数据监管联盟的国际法律地位可能类似于国际足联。国际足联不是像WTO那样的政府间组织,而是个商业组织,但其影响力是各国都不能忽视的;不仅如此,国际足联主办的世界杯各国还会竞逐其承办权。因此,国际足联在一个特定领域和维度中获得了公认的权威,未来的全球数据监管联盟可能也会获得类似的地位。

随着若干数据监管商乃至监管联盟的出现,大型数据公司跟各个国家谈准入条件时,就可以明确提出,自己会聘请哪个监管公司作为其数据监管商。当然,具体聘用哪家也应该是个可以谈判的事情。这样的谈判策略直接解除了对方国家对数据安全性的担忧,同时数据公司也可以预先排除很多政策风险。

数据监管商要想获得足够的中立性/公信力,利益无涉是个很重要的前提。由此出发,我们又可以打开一个很有趣的脑洞,就是欠缺互联网巨头的欧洲和日本,也许会发现新的机会。

我在前面谈过,互联网巨头出现的必要基础是先进的算法和海量的数据。美国在算法上是最强的,而中国则在数据规模上是最大的。由于互联网经济强烈的头部效应,其他国家的公司就很难获得机会成长为巨头了,在可预见的未来,这种状况很难改变。最近若干年来,全球十大互联网公司里一直是由6家美国公司和4家中国公司组成,没有其他国家的公司,这不是个偶然现象。

但问题也就在这里。正因为中美两国都有互联网巨头,两国便都是利益相关方,这两国的数据监管商的中立性面目便都是较为暧昧的。而欧洲和日本正因为没有互联网巨头,反倒是利益无涉的,从那里出来的数据监管商的中立性/公信力便会更好。

既有的数据巨头的业务基础仍然以“to C”(面向个人用户)为主,欧洲和日本没有机会弯道超车并发展出新巨头。但数据监管公司的业务基础以“to B”(面向企业用户)为主,欧洲和日本便有了弯道超车的机会。毕竟,数据监管商不直接涉及算法和数据规模的问题,主要涉及的是数据的安全规则问题,这对算法和数据规模的要求不像“to C”的业务那么高,欧洲和日本的技术能力可以轻松应对。未来的数据监管商,可能是在我们今天所熟悉的公司之外,新成长出来的一些独立的第三方公司,也可能是现有的某些公司转型而成的。我们把脑洞继续开下去,比如芬兰的诺基亚公司,1865年成立,最初是造纸和做雨鞋的,后来转型成了手机巨头,但是今天已经奄奄一息;那么未来诺基亚能否凭借北欧国家足够高的公信力,转型成为数据监管商呢?

脑洞开到这里,我们再看一下关于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构想。虽然它初看上去像个不切实际的理想,以至于对全球数据交易中心的讨论也显得很缥缈,但数据监管商的出现乃至可能由此发展出的全球数据监管联盟,为理想的现实化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中间步骤。当然,这个中间步骤也要分好多步来走,命运多舛的甲骨文方案迈出了第一步,这一步的最终结果到本书交稿时还难定论,但它无疑为世界探索出了一个重要的前进方向。

凯恩斯在其1919年写就的《和约的经济后果》这本小册子中提出,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签署的《凡尔赛和约》,屈从于各种强烈的民族主义复仇情绪,以政治的激情割裂了各国间相互依赖的深度经济关系,它无法真正带来和平,只会导向下一场战争。为了突破这种黯淡的前景,需要对《凡尔赛和约》做重大修订,建立超国家的全球经济治理组织,才有机会带来新的秩序。凯恩斯在建议中已经勾勒出了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雏形,但当时没有多少人理会凯恩斯的呼吁。在凯恩斯的预言终于获得验证,又一场世界大战爆发之后,人们才终于想起凯恩斯的先见之明,三大全球经济组织也成为二战后和平秩序的制度基础设施。

今天,世界已经走到了需要再次突破既有秩序的时刻,以全球数字治理联盟为基础的商人秩序可能是未来的一个方向。全球数字治理联盟下面也会有不止一个机构,包括全球数据交易中心、全球数据监管联盟,还可能会有其他机构。

这些机构作为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准)执行机构而存在,治理联盟当中还应当有规则制定机构。脑洞继续开下去,我们又会发现,规则制定机构很可能得分上院、下院,这又与数据公司的不同类型有关。

超级公司与一般公司的角色

前面我们把数据公司分成了六种,又大致归并成了两类——虚拟经济公司和实体经济公司,这些都可能是“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成员公司。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又可以把这些成员公司区分为两类,姑且称之为超级公司和一般公司。一个公司要成为超级公司,需要同时满足三条标准:一是规模足够大,二是对日常生活的渗透率足够高,三是国际化程度足够高。相对于一般公司而言,超级公司因其国际化程度高,对国界的穿透能力更强;因其对日常生活的渗透率高,对秩序的影响更加深刻;因其规模大,和国家谈判的能力更强。

超级公司的数量非常少,两只手就数得过来,目前只有中美两国才有。环顾世界,我们会发现还有一个潜在的巨头孕育地——印度。

虽然因为各种原因,我从不看好印度成为世界工厂的潜力,但是印度发展出数据公司巨头的潜力是不容忽视的。印度的市场规模同样巨大,同时其基础数学教育水准很高——这是发展算法的基本前提,再加上印度裔已经在硅谷拥有巨大的影响力,这就让印度有机会实现弯道超车。

要实现弯道超车有一个困难:互联网经济中的用户有很强的路径依赖或者说很高的迁移成本,要让用户从一个平台迁移到另一个平台,难度很大。除非原有平台遭遇不可抗力突然没法用了。比如,2020年6月29日晚上,印度政府宣布禁止TikTok在印度的使用,原本没有多少机会的印度互联网公司马上开始收割这波红利,TikTok的竞争对手、印度互联网公司Roposo在两天内用户量就激增2200万。这会给原有平台带来反向的迁移成本,即便TikTok日后在印度被解禁,它想从Roposo手里再夺回份额,难度也是巨大的。在目前的这波红利中,有可能出现印度的超级公司,这是值得关注的。

反过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看到,中国的超级公司字节跳动在海外保留下TikTok的种子是多么重要,这相当于为中国保留了未来参与到数字空间治理秩序的种子。诚然,未来的全球数字空间治理秩序是由公司来主导的,参与其中的公司需要尽可能淡化自己的国家属性,更多从全球公共品提供者的角度出发。但这些公司的某些基因还是与母国之间有着各种切不断的关联,拥有这种公司,对母国一定是有利的。

此外,还有一种潜在的超级公司,那就是新出现的数据监管商。虽然它们的规模与现有的数据巨头很可能无法同日而语,但因其所承担的特殊功能,它们在全球数据经济当中的权重,完全有可能配得上超级公司的成员资格。那么,欧洲、日本也就有可能孕育出特殊类型的超级公司。

超级公司具有更强的全球公共品属性,但它们毕竟仍是商业公司,也就是说它们具有双重属性,跟一般公司不一样。这类似于我在第七章中讨论的情况,英国和美国作为世界霸主,兼具世界性和国家性的双重属性。

这就意味着,超级公司在“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治理机制里面可能要承担起一些特殊责任。联盟的规则制定机构应当设置为双层结构,可以类比为议会的上院和下院。超级公司应该是上院的成员,它们应当作为商人秩序的探险者,凭借其能力,不分国别和行业赛道,联起手来与各个国家进行准入规则谈判。换句话说,由上院的超级公司来推动确立商人秩序与各国政治秩序之间的规则边界。这是在为商人秩序本身争取空间和尊严,这种尊严与国别、行业赛道都无关。在今天的语境下,我实际上要说的就是,中美两国的超级公司(再加上未来可能的数据监管商类超级公司)应当联起手来,虽然它们在商业活动中会有各种竞争关系,但是在推动建立商人秩序这件事情上,它们绝对是有共同利益的;有了数据监管商类超级公司的加持,推动建立商人秩序便有了更多的正当性和助力。下院里则是从“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成员中所选出的一般公司的代表。实际上,数字经济中更多、更日常的数据交易活动是由一般公司进行的,也就是说,下院代表着更加具体、微观的商业过程。所以下院应当负责推动形成数据交易中的一般性商业仲裁规则。

“全球数据监管联盟”应当保持中立性身份,它甚至应当中立于具体的数据监管商,这就让监管联盟可以承担起“数据仲裁庭”的工作;上院则可以成为商业仲裁案的最高上诉机构,因为对“全球数字治理联盟”而言,上院是一种终极的政治性存在,它以其与国家的谈判能力为基础,界定着“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权能边界。

我们对仲裁机构所做的这种设计,可能会面临一个严肃的质疑,那就是,从法理上来看,仲裁机构本身不应该有上诉机构,否则仲裁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就难以建立起来;更何况,上院作为规则制定机构不应参与仲裁活动,否则就是又踢球又当裁判了。

对于这种质疑,我尝试以如下三点来辩护。下述辩护未必都站得住脚,只希望它能激起更多人的讨论。

一、上院的超级公司和下院所代表的一般公司,在商业模式和利益结构上都是大不相同的。打个极为粗略的比方,超级公司相当于“美团”,是平台型公司;一般公司相当于具体的餐馆,是产品型公司。餐馆之间在特定业务上发生纠纷时,请美团来仲裁,这种场景并不难想象,而美团也有动力去秉公仲裁,因为这是符合其利益的。如果美团不公正,让平台上的餐馆感觉很糟糕,这对美团与另一个平台“饿了么”的竞争会很不利。所以,我们并不能因为让上院做仲裁机构,就认为它天然会不公正,只要“公正”这个要求与超级公司的利益一致,那它们就有充分的动力去公正行事。

二、接受仲裁的一般公司倘若没有获得自己想要的结果,比较大的可能当然是愿赌服输,这样它们以后才能与对手继续合作;但是还有一个可能,就是它们转而去求助于国家的力量。一旦它们转而求助于国家,这就会损害商人秩序的纯粹性,这对商人秩序是个严峻的挑战,所以由上院来提供仲裁的上诉功能,便可以为商人秩序的纯粹性提供另一层保险。依照通常的法理来看,仲裁机构不应有上诉功能,但这是从规范宪法学的意义上来说;从政治宪法学的意义上来说,相较于规则的完备性,规则的存活能力更重要,一个不够完备但能存活的规则系统,要好于足够完备但不能存活的规则系统。政治宪法学首先关注的是法律(以规则决胜)与政治(以力量决胜)的边界,而不是法律内部的自洽性。政治宪法学的法理与规范宪法学的法理是在不同位阶上讨论问题的。

上院的超级公司与国家的谈判能力更强,于是它有一种“政治性”能力来界定“全球数字治理联盟”这个商人秩序的终极边界,那么它便也应为仲裁提供一种终极担保。当然,这种终极担保的法律属性也许不应再以“仲裁”来定位了,但由于我暂时想不到一个恰当的定位,姑且称之为仲裁机构的“上诉庭”,也期待有高手能给出更好的定位。

三、历史上也有过规则制定机构同时担当裁判机构的先例。比如,长期以来,英国司法系统的最高法院都是英国议会的上院。直到2009年10月1日,英国才设立了独立的最高法院,原因就在于有人提出议会上院不应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然而这种“集于一身”的宪制结构已经运转了数百年,英国的司法独立也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其原因在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决定了其立法机构在某种意义上是以司法性的方式运作的,也就是一种“不告不理”的被动式状态,除非社会的需求来了,否则法律机构不会太过主动地去做什么事情;上院作为立法机构,同样也是普通法的发现者,而不是法律的发明者,所以它可以作为最高法院而存在。连英国的行政机构在近代以前都有这种被动式气质,普通法的演化逻辑对英国的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机构形成了普遍的约束。直到现代,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英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不能太过被动地等着社会先动起来,其被动式状态才逐渐发生改变。这种被动式状态与成文法国家有不小的区别;从普通法国家的角度来看,成文法国家的司法系统甚至可能太过“主动”了。

我前面一直在谈的“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应当是由公司共生演化出来的,也就是说,治理联盟本身虽然有一种人为创制的外观,但其底层的动力学逻辑却与普通法更为接近。在这个意义上,上院担当上诉庭并不必然不可行。当然,我也不是说这在法理上是没有漏洞的,但我认为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把这三点辩护先放在一边,姑且假设我所设想的结构设计是可行的,我们就会看到,上院的超级公司为“全球数字治理联盟”提供公共品(也就是确立商人秩序与国家秩序之间的规则边界)的回报,在治理联盟的运转过程中也就浮现出来了:上院将会成为数字治理规范(包括前面提到的数据定价机制、交易规则、算法安全规则、适用于信息经济时代的隐私保护规则等)的标准制定者,相关标准对治理联盟的成员应当具有普遍约束力。当然,这个标准也不是上院的超级公司能够单方面制定的,需要在和下院的一般公司的各种博弈、谈判过程中演化出来;但是在博弈、谈判的过程中,上院无疑处在甲方地位,具有大得多的主动性。超级公司作为标准的制定者,对其商业性一面当然有很大的好处。这种种好处使得上院的超级公司有了秉公行事的动力,因为这与其利益是一致的。

说到这里,再回顾一下我在本书第二章中谈到的“超级大国”与“一般国家”在国际政治上不同的结构性位置。超级大国之间的互动基础是力量博弈,正是因为它们在博弈后形成的均衡状态,才会有对国际法的执行力,从而让规则获得生命力;一般国家则在国际法形成的规则空间中活动,不参与力量博弈。

“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当中上院和下院的关系,有些类似于商人秩序中的“超级大国”和“一般国家”的关系。上院的超级公司有能力去和国家谈判,形成超国家的数字治理规范与国家的政治治理规范之间的权力边界;但一个关键问题就浮现出来了:治理联盟的上院面对不同国家时,谈判地位是不一样的。那些超级公司联合起来形成的上院面对“一般国家”时,谈判地位比较强;但是面对“超级大国”时,谈判地位则比较弱。

所以,当“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形成了对成员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数字治理规范,并以此为基础与各国进行准入规则谈判的时候,更可能在“一般国家”率先打开突破口,也就是说,这些数字治理规范最初可能只针对一些特定领域、特定地区的数字秩序。但是由于这些数字治理规范中蕴含着更高的商业伦理标准,它会吸引更多的用户,而用户规模的扩大会带来边际效益递增,让“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谈判能力越来越强。随着“全球数字治理联盟”与全球绝大部分国家都通过谈判达成了准入协议,它最终会获得与“超级大国”谈判的能力,从而让其规范演化为全球数字空间普遍适用的规范。

谈到这里,可以把我们在前面所构想的“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架构简单地勾勒一下。这当然还是个很粗糙、不成熟的架构,也太过简略,其中还有大量细节需要完善,现有架构中还可能有法理上的漏洞,虽然我对此漏洞已做了部分辩护。画出这个架构图的主要目的就是提供一个可供进一步讨论的靶子。

破茧

我在本书第九章中谈到了产业梯次的问题。信息技术产业是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核心产业,电子技术产业是第三次工业革命的核心产业,重化工业是第二次工业革命的核心产业。每一次工业革命的新产业都会改造社会的需求结构,并以此力量来反向塑造此前的诸种产业。尤其是今天已经进入过剩经济的时代,市场逻辑更是由需求主导。信息技术产业会反向规定电子技术产业的产业逻辑,并由此再传导到重化工业,重塑其产业逻辑。

因此,“全球数字治理联盟”也会对中国的供应链网络形成一种外部约束。具体的传导途径可能是:“全球数字治理联盟”中的实体经济公司会与各种虚拟经济公司在治理联盟的规则框架下博弈,同时这些实体经济公司又与制造业供应链直接对接,博弈的结果会由此直接传导到供应链上,对其形成约束。到了这一步,“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由于超越国家的“非政治化”特性,也会传导出供应链的“非政治化”效应。第三章中提到的中国供应链“非政治化”以及中国与世界再建立信任关系,也就有了基础。

数据交易中心该设在哪儿

在讨论“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治理机制时,还有个很具体的问题:作为其制度基础设施的数据交易中心的服务器,以及数据交易中心和数据监管联盟的注册地,在物理意义上应当设置在哪里呢?治理联盟中的超级公司未来大概率会是中美两国的公司(可能还有潜在的印度公司以及数据监管商的超级巨头),中美两国的公司也是各擅胜场。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可能会是未来全球经济秩序运转的轴心,中美两国都会非常在意其制度基础设施是否设在本国,尤其会关注其服务器会设置在哪里。结果就是,如果设置在美国,中国很可能会不放心;如果设置在中国,美国也很可能会不放心。也就是说,放在中美两国中无论哪个国家,都无法解除人们对全球数字治理联盟会“政治化”的担忧。

这种局面可以和近代历史上的一个事件做类比。19世纪末期,欧洲列强瓜分非洲的时候,整个非洲资源最富饶的一块殖民地是刚果(金)。我曾经去过那里,资源的丰富程度让我目瞪口呆。当时德国和法国都想得到这块殖民地,但如果德国占了,法国会不放心,如果法国占了,德国又会不放心;最终的结果就是,只有把这块最肥的殖民地交给一个人畜无害的第三方小国——比利时,列强才能放心。

由此我们可以做一个猜想:数据交易中心和数据监管联盟的注册地、服务器可能会出现在中美之外一个人畜无害的第三方地区。而且,由于这两个机构都是以公司为主角建立起来的,它们需要尽量屏蔽政治的影响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所以大概率会建立在自由商业城邦。

它们可能会在新加坡,可能在迪拜,可能在冰岛,甚至还可能在拥有丰富水电资源的刚果(金)的英加水电站附近,因为它们的服务器会是高能耗的。

迪拜这座城市很有意思,城中有几座大楼内的各种活动都适用普通法,楼外其他地区则还是适用阿联酋当地的法律。迪拜就是要以这几座大楼为基础,对接英美资本秩序,努力把自己打造成伊斯兰世界赖以衔接西方世界的金融中心。

这同样可以给我们打开脑洞:要建立数据交易中心和数据监管联盟,可能需要建立一些特别司法区、特别领事区,这些地区适用的是“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诸多成员公司基于“数字宪章”而打造的法律系统。未来更有可能的是,在发展初期,世界上出现不止一个数据交易中心和数据监管联盟;基于市场竞争过程,几个中心和联盟之间会逐渐演化出更具普遍性的“数字宪章”。

政有政策,商有商策

在贸易战中,各国的很多公司都因商业问题被政治化而备受困扰,这种处境很可能会成为它们合作并推动建立“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动力机制。

我们可以先看看华为和谷歌的两个案例,便更容易理解这个问题。

2020年5月23日的《经济学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讨论美国对华为的各种禁运政策的实际效果问题。2019年5月16日华为被美国列入“实体清单”,任何公司想要出口美国产品给华为,都必须获得许可证。然而,美国发现管制效果微乎其微,因为虽然芯片业是由美国所主导,但其制造过程已经全球化:在全球最大的十几家半导体公司的工厂中,只有20%把生产基地设在美国。所以华为便通过更换供应商以及从美国公司的非美国工厂采购来应对管制;这些美国公司也有动力利用管制规则的漏洞,继续给华为供货,因为没有谁愿意轻易丢掉自己的大客户。于是,一年后的2020年5月15日,美国进一步规定,使用了美国的软件和技术的产品,未经许可都不能卖给华为。但那篇文章告诉我们,华为及其供应商仍然有各种办法来应对。比如,华为可以请第三方制造商代为完成华为的生产,供应商直接发货给第三方制造商即可,华为自始至终都不必接触被列入禁运名单的芯片。一位与美国软件和技术制造商关系密切的人士说,他们中的一些人正在考虑将专利转移到国外,以便在美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重建业务,以规避目前和未来的出口限制。

从华为及其供应商的各种应对办法中可以看出,“管制”本身是个政治问题,但是在具体操作中,相关公司都会把它转化为法律问题。2019年,美国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出售美国产品给华为,于是问题就转化为“什么是美国产品”,至少美国公司在海外工厂生产的产品是被排除在外的。2020年,美国规定使用了美国的软件和技术的产品的生产商都不得供货给华为,试图堵住前述漏洞,但问题又进一步转化为“什么是供货给华为”“什么是美国的技术”。如果供货商和华为达成关于第三方制造商的默契,那供应商就不是“供货给华为”了;如果美国供应商非常重视华为这个大客户,也可以在第三国注册一个公司,把技术专利转让给这个公司,那这项技术就不再是“美国的技术”了。美国政府很可能还会进一步出台更严格的管制政策以便堵上这些漏洞,但这些公司还是会把政策转化为新的法律问题以绕开管制。

2020年8月17日,美国商务部又进一步升级了对华为的限制,“实体清单”中新增了覆盖21个国家/地区的38家华为子公司。美国商务部明确表示,新措施的目的就是阻止华为规避此前的规定。我们做个极端的假想,美国不断加码的限制最终真的击垮了华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会击垮中国的相关产业。我们前文提到过:美国的芯片等产品如果不与中国的中低端制造业相结合,便无法变成消费者可以用的终端产品。而在可预见的未来,还没有哪个国家能够替代中国的中低端制造业能力。所以,美国的手机芯片即使不卖给华为,也仍然需要卖给小米等厂商,基站芯片即使不卖给华为,也仍然需要卖给中兴等厂商。华为如果真的被击垮(当然我们并不希望看到这个结果),它这么多年储备的人才会被其他公司或产业组织起来,也可能会涌现大量的创业公司,它们照样会很有活力。中国的某些公司可能会死掉,但中国的相关产业仍会有生命力,不过这些产业会演化出新的经营逻辑,它们会努力通过一些机制安排,尽可能地规避来自各方面的政治性影响,以免重蹈前人的覆辙。

谷歌公司也有过很有意思的故事。智能手机两大系统之一的安卓系统是谷歌开发的,但由于安卓是开源系统,发展至今的版本已经包含大量其他厂商的代码,谷歌是无法也不会就安卓系统向手机厂商收费的。谷歌便要求所有安卓手机的生产厂商捆绑预装谷歌移动服务(GMS)、谷歌搜索以及Chrome浏览器。安装这三项也都是免费的,谷歌通过这几项服务,可以全方位掌握手机用户的各种数据入口,这样一来“羊毛出在狗身上,猪来付费”的商业逻辑才成立。但是在欧盟看来,谷歌的要求涉嫌垄断,于是开出了巨额罚单,并要求谷歌不得强制手机厂商捆绑预装这三项。

谷歌便在2018年10月20日宣布,不再强制捆绑这三项,但是手机厂商再安装GMS时需要付费,每台设备的授权费最高达40美元,这对微利的手机厂商来说是天价。而各种APP的开发者都对GMS形成了路径依赖,需要通过GMS完成APP的分发销售;如果没有APP生态的支持,智能手机就是一块砖,所以要在欧洲销售的手机厂商是没法绕开GMS的,无论如何都得装。手机厂商可能因此陷入巨大困境。但谷歌同时宣布,手机厂商可以选装谷歌搜索和Chrome浏览器,如果选装了这两项,谷歌会再返还一笔费用,刚好等于GMS的授权费。手机厂商当然全都会“选装”那两项,这样谷歌既服从了欧盟对垄断的管制,又仍然保证了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欧盟的规定几乎一无所获,唯一的收获就是,手机厂商支付授权费和谷歌返还费用,这两笔交易不能相互冲抵,必须真实发生,于是欧盟可以在两笔交易中收到一点税。

华为和谷歌的故事都让我们看到,虽然商业公司受到很多政府管制,但它们有动力也有技巧绕开这些管制,就看各大商业公司能否相互配合了。一方面,政治和法律之间有着较大的操作空隙,这种空隙本质上是无法被政治封死的。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而今天的情况是,政有政策,商有商策。因为政策要获得可操作性,必须被表达为一些具体的规则;而只要是规则,就可以被转化为法律问题来应对。另一方面,虽然各个公司都可以在政治和法律的空隙找到生存之道,但这毕竟增添了大量的额外成本,以及各种不确定性。无论被卷入的公司来自哪个国家,都会希望尽可能规避这些不确定性。本书第三章中谈到了,在当今世界,由于政治空间与经济空间的日益分离,生产流程已经是高度跨国性的存在,这使得分属不同国家,但嵌在同一个大生产流程中的不同公司,有了寻找共同规则空间的需求。这些公司有着深刻的共同利益,也就有动力在政治空间之外建立一种超越于国家的规则空间,结成商人自治秩序——这会是一种天然的“非政治化”的秩序。华为和谷歌的案例当中各种政治问题被转换为法律问题的操作,则证明了建立这种规则空间的可行性。“全球数字治理联盟”有可能就是商人自治秩序在未来的一种实现样态。各国有着深刻共同利益的公司,应当共同推动类似于“全球数字治理联盟”这样的商人秩序的建立。它们应当协同合作,先务虚地讨论起这个问题。只要这个问题开始进入讨论视域,人们对很多问题的理解,以及对政治、商业和未来的预期,便都会发生改变,很多事情的演化也会获得新的动力。从务虚的观念,发展为现实的实践,这样的转化过程在历史上也并不鲜见。

19世纪初期,德国还不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内部是很多个独立的封建小邦国,邦与邦之间的税务关卡多如牛毛,把德国这片土地上的市场分割得非常细碎,没法形成合力来发展工业经济。德国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希·李斯特对此非常忧虑,他便联合另外一些人极力呼吁,要成立德意志关税同盟,打造一个属于德意志的经济空间。他的呼吁在1834年成为现实。德意志关税同盟让德国早于政治统一近40年便实现了经济统一,这对德国经济的发展,乃至后来德国的政治统一,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李斯特的努力依托于其民族主义经济理念,这种理念在今天应当被超越了,本章所讨论的“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商人秩序等都是对民族主义的超越。然而,李斯特的努力背后所反映出的历史逻辑,在今天仍然有启发意义。

有一个说法叫“知识的诅咒”,就是说当一个人知道一件事后,他就无法再去想象不知道这件事的样子;我们把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知识的祝福”,当一个人展开了对世界新的想象方式,世界就再也不会是原来的样子。因为,世界是什么样子,首先取决于我们如何想象它。譬如大海究竟是天堑还是通途,这与大海的物理属性没有关系,只与人们如何看待大海有关。如果人们认为大海是天堑,就不会尝试到海上去远航,不会往海洋上投放什么资源,大海就真的会成为天堑;如果人们认为大海是通途,就会尝试到海上去远航,会往海洋上投放各种资源,大海就会真的成为通途。对“全球数字治理联盟”这个务虚问题的讨论一旦开启,“知识的祝福”很可能就会降临。很多人都在说新冠疫情已经让世界回不到从前了,那么何不让知识祝福我们走得更远!

商人秩序的基本原则[本节内容的主体来自施展:《溢出:中国制造未来史》的第七章,中信出版社,2020。更加完整系统的论证,详见《溢出》。]

我在2020年年初出版的《溢出:中国制造未来史》一书中谈到过对商人秩序的假想,当时尚未进入关于“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思考,更多的还是从制造业角度出发展开的思考。该书出版之后的大半年里,全世界人民几乎啥都没干,光忙着“见证历史”了;我和大观学术共同体的同人们一边见证历史,一边持续讨论,关于“全球数字治理联盟”的假想便逐渐浮现出来。这种假想把信息技术产业和各种传统产业整合在一起,对商人秩序的构想进入了更深的层面。

不过,此前我们对可能的商人秩序的一些基本原则的讨论仍然成立,而且这些原则会是“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可能的治理机制所依赖的更底层的制度逻辑。下面我就大致转述一下《溢出》一书中的相关讨论。

所谓商人秩序,首先就需要商人自治,而自治就必须有制定自我治理规则的能力和判断及执行规则的能力(对应着政治中的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对新的商人自治组织来说,还必须恰当安置它与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由此就可以推导出商人自治秩序的一些基本原则。

第一,跨国运作的各种公司应该形成一种联合机制,在既有的国际经济治理已然失效之处,发展出自治性的组织。我姑且称之为“商会同盟”。同盟成员需逐渐商谈、演化出可被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实际上,相关的行为规则已经有不少,但它们并未获得自觉,也就无法被系统地整合为一个体系,而更多是零散、偶然性的存在。未来,公司和商人应该朝这样的一种同盟及“规则自觉”的方向迈进。

第二,这个商会同盟应该设立执行委员会和仲裁机制。之所以设立的不是司法机制,是因为商会同盟无法拥有强制执行权,否则它就变成某种意义上的国家了。而仲裁无须强制执行,商会同盟只是提供第三方裁判权,从而为争议双方提供一种正当性的判断标准。这有些类似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功能;但基于新的技术和经济逻辑,商会同盟很可能会发展出一种新的仲裁机制。争议双方应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如果有一方拒绝履行,商会同盟的执行委员会便有权发出警告、进行罚款,乃至将其开除出同盟。

第三,被开除出同盟会有实质性的威慑力,是因为同盟资格会给成员带来一系列商业上的好处,包括在同盟内更便捷的融资渠道、更低的交易成本,以及对用户而言更高的品质和信誉的象征——最后一点尤为重要。对品质和信誉的追求应当是商会同盟的道德基础所在,只有具备了道德基础,同盟本身才是可持续的,对盟外成员也才有吸引力。由此,商会同盟可能是新的技术条件下,新的商业伦理的孕育之所,它可能会发展为一个商业-伦理共同体。

第四,商会同盟可以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形成资本额与投票权之间的成比例关系,从而克服现有多边组织中权责不对等的困境。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诸如WTO之类的多边组织运转得非常艰难,原因之一就在于权责不对等,这导致大国不愿意配合,小国没能力推动。如果我们以国家为单位来思考国际秩序,就会发现:小国天然地有进行多边外交的渴望,因为如果小国和大国进行双边外交,那么大国是毫无悬念的甲方,小国基本上只能屈居于乙方的位置。而一旦进入多边外交的秩序,大国的优势地位马上就被多边结构约束住了,所以即便是靠双边外交就能解决的事情,小国也渴望把这类事情放到多边平台上来处理,以改善自己的不利地位。问题也就出在这里。多边组织的民主特征是靠投票来呈现的,但小国的票数和它们在国际秩序中的利益关联度,并不成比例。这就好比小区里的业主委员会在投票时会有一个要求,那就是你的投票权重,应该跟你所拥有的物业面积之间成正比例关系。但在各种多边外交组织中,小国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而它们在国际事务上的利益关联度和它们所拥有的票数之间并不对等。这就让小国经常会因为自己的一些想法而扰乱议程,使得实际议程经历大量冗长无效的波折。同时,由于各个成员国彼此价值观不一致,大国也可能会收买小国,让投票结果更有利于自己,结果就是,多边组织本身的决策经常仅仅是基于偶然结成的利益关系,而不是稳定的价值观输出,这也就让多边组织的行为进一步背离发起国的初衷。

这样的困境,在商会同盟中是可以避免的。由于商会同盟的伦理性出自实践世界中商人自治的过程,而且会通过仲裁机制不断自我净化,也可以克服现有多边组织中价值观不连贯的困境。如此一来,商会同盟便具有一种中立性。这种中立性对国际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实际上今天有大量的国际政治争端源于国际经济争端,但“封装式思维”往往让人看不到这一点。商会同盟天然地能够穿透各种边界,直击这些争端的本质,并提出足够中立从而具有道德可信性的解决方案。所以,商会同盟不仅对各个国家、各种组织所提出的一系列诉求应该是中立的,甚至对商人追求利润的冲动也应是中立的。这实际上会形成一种商人自治的道德诉求,这种诉求还会在相当程度上抑制跨国大公司利用国际税务漏洞及其他机制而获得的各种不对称竞争优势。

第五,商会同盟提供的种种规则和仲裁机制,不应该也无法成为对现有的主权国家主导的各种机制的替代,而应是在不同维度和层次上的开创。当然,两者之间会有不少交叉重叠的部分。在这些部分,两者也不应是替代性的关系,而应该是一种竞争性的关系。这有些类似12世纪亨利二世在英国进行的普通法改革,他在传统的贵族司法系统之外设立了一套国王司法系统,两套系统彼此竞争,民众可以自主抉择到哪套系统下去诉讼。这种竞争关系让两套司法系统不断从各种层面上努力优化自己的公正性,形成了一种良性发展。

商人自治秩序在中世纪的欧洲曾经有很大的影响力,那就是鼎盛期持续了200多年的“汉萨同盟”。前面所说的商会同盟,我们姑且称之为“新汉萨同盟”。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它是商人秩序重回历史前台的一种可能性。与几百年前的汉萨同盟相比,它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其“新”:一、时代新。它出现在新的技术条件和新的经济逻辑下,不是在政治秩序的夹缝处生长出来的,而是被现实环境的需求驱动出来的。因此,它不会和国家在同一种空间秩序中竞争,而是直接进入另一种空间秩序。

二、样态新。老汉萨同盟要打造的是一种“内部平等、外部垄断”的商人秩序,新汉萨同盟要打造的则是一种竞争性的商人秩序。同盟成员相对于非同盟成员的优势不是通过垄断贸易获得的,而是通过更优的信誉与品质赢得的。

三、机制新。新汉萨同盟的组织机制,应该匹配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信息技术所需求的分布式组织结构。这样一种组织结构正适合在基于自生秩序的商人世界中发展,而不适合在基于集权秩序的政治世界中发展。

四、方向新。新汉萨同盟的中立性特征,使得那些根植于国际经济问题的国际政治争端,可以获得新的、有道德可信性的解决方案。在这个意义上,新汉萨同盟会以更深刻的方式回应经济空间与政治空间错位的问题,为很多目前看起来似乎无解的国际政治问题提供新的出路。新汉萨同盟很有可能成为人类未来秩序逻辑的一个重要探路者。

“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商人自治秩序的出现,可能会推动人类秩序回归到“商业的归商业,政治的归政治”的状态,让这个世界不再那么政治化,从而使民粹主义的狂热逐渐冷却下来。各国之间也就更有机会重建信任关系。

在信息经济时代,由于互联网经济强烈的头部效应,贫富分化可能会日趋严重。而“全球数字治理联盟”、商人自治秩序所依托的商业伦理,既会给治理联盟带来精神凝聚力,又可能构成全球分配正义的新制度基础,并由此演化出信息经济时代的个人权利的重要内涵,从而构成未来人类秩序的一个基础。接下来,在本书的最后一章中,我们将会讨论这个问题。

上一章:第十章 下一章:第十二章
网站所有作品均由网友搜集共同更新,仅供读者预览,如果喜欢请购买正版图书!如有侵犯版权,请来信告知,本站立即予以处理。
邮箱:yuedusg@foxmail.com
Copyright@2016-2026 文学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