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与威胁?

刑法罗盘  作者:罗翔

2019年7月9日,福州某大学一留学生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还对民警进行推搡和追赶。事后,警方对该外籍男子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其所在学院则将其带回加强教育。推搡视频经网络传播,引发诸多质疑,有人认为相关处置有优待外国人之嫌。[《外籍学生交通违规推搡交警!警方回应》,载凤凰网,http://finance.ifeng.com/c/7oExLfABILy,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9日]

对于外籍人士的“超国民待遇”,民间诟病已久。2019年年底,ofo“小黄车”退押金风潮中,一名用户冒充外国人,用英文给ofo公司写投诉信,要求退押金,结果一天之内解决问题,还收到一封道歉信。此事最终粉碎了用户对ofo仅存的信心[《网友自曝假装外国人,ofo秒退款还附道歉信!》,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82617279_578759,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9日]。而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一项“外国人代为报案”的服务一度十分火爆。

就在福州留学生推搡警察的第二天,7月10日,天津一男子骑自行车逆行,被交警拦截。该男子对民警进行推搡并撕扯民警警服,警服被撕坏,民警轻微伤。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天津一男子当街推搡交警,被刑事拘留》,载网易网,https://news.163.com/19/0712/21/EJTPK2400001875P.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1日]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命中妨害公务罪的案例有八万多个,属于最高频多发的犯罪之一。然而,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与威胁,对公务人员的推搡行为是否一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对此问题,《刑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有关妨害公务罪,刑法只有概括性的抽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那么,“暴力、威胁”的程度和对象应当如何把握?至今仍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各地的处理意见也不尽相同。

一如任何问题至少都有正说、反说、折中说三种立场,上述问题也有三种不同的意见。对于“暴力、威胁”的程度,学界一直存在“行为说”、“危险说”和“实害说”三种观点:

“行为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就可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达到足以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与此对立的是“实害说”,该说认为暴力、威胁需达到使公务人员无法执行公务或放弃执行公务。介于两者之间的是“危险说”,这种立场认为要根据暴力、威胁的具体手段、程度、对象、性质以及职务执行的样态等等进行具体判断,看是否足以妨害公务人员的职务执行,比如向警察投掷粪便阻碍执法。

三种立场对于证据的要求显然不同,按照“行为说”,只要有暴力威胁行为就一律推定为扰乱公共秩序,故可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按“危险说”,除了有暴力威胁行为,还需证明此行为可能危及正当公务执行,方才构成犯罪;但按照“实害说”,除非可以证明实际阻止了正当的公务行使,否则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行为说”打击面太大,而且导致治安处罚和犯罪的界限无法区分,比如拍打警车,诅咒、辱骂警察、拉扯警服等,有些地方都认为属于犯罪,这种处理忽视了刑法只是补充性的最后惩罚手段,也很容易导致选择性执法。“实害说”的范围又过于逼仄,无法体现对公务行为的有效保障。

因此,“危险说”可能更合乎中道。上海市2013年7月5日出台的《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曾规定了七种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方法,其中之一是以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或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的。这可以看成“危险说”的一种体现。


至于暴力威胁的对象,也存在三种观点:

“限制说”认为对象仅限于公务人员;“扩张说”则认为可以包括任何人,甚至可以包括行为人本人。比如行为人以自杀、自残相威胁阻止公务,或者躺在警车前不让车辆经过。但“折中说”认为可以包括公务人员和有关的第三人,但不包括行为人本人。

个别地方采取了“扩张说”的立场,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以自杀、自残……相威胁,造成群众围观或交通阻塞的”,应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

“扩张说”咄咄逼人,太过强调国家本位,不仅忽略了刑法对暴力威胁的限制,也无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很多犯罪不同,《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并未使用“其他方法”作为兜底,这就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暴力威胁的限制,防止权力的过度扩张。法律从未将自杀、自残、自伤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自然也不宜将其理解为妨害公务罪的手段行为。如果自损行为可以成为犯罪的手段行为,那么以自杀相威胁的抢劫、敲诈、强奸似乎都可以犯罪论处,那么刑法的打击范围几乎就是天马行空无所不包了。

妨害公务罪的本质是通过对公务人员的利益损害来阻止公务,不应扩张至以损害自身权益来阻止公务。许多的自杀、自残、自伤只是一种言语的过激表示,不一定有实际行动。即便有实际行动,“民不畏死又奈何以刑惧之”。更何况,公务行为的本意是为了保障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将他人逼至绝路,甚至还用刑法武器予以打击,这也与公务行为的正当目的相去甚远。

“折中说”依然是比较恰当的做法,无论是对公务人员,还是公务辅助人员,或者相关第三人实施暴力威胁,都可能妨害公务行为的合理开展。


当然,对于妨害公务罪,另外一个更为重要的限制就是妨害的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职务行为,对于非法的职务行为进行阻止不能构成本罪。非法的职务行为既包括实体非法,也包括程序违法。在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程序合法的理念也许更为重要。在“江苏常州三圣寺僧人妨害公务案”中,法庭辩论的焦点正是警察的传唤行为是否符合程序。如果有证据证明警察没有按照正当程序传唤,那么就不宜追究僧人妨害公务罪的罪责。

法治社会当然要尊重执法机关的权威,但更要对执法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的限制。当执法机关尊重规则,民众自然也会对执法机关保持足够的敬意。如果执法机关无视规则擅权专断,那么民众也很难遵规守法,敬重权力。不当执法与执法受阻就会形成一个“死循环”。

打破“死循环”的主动权在于执法机关,而非弱势的普通百姓。数日前,我入住酒店,正好遇到民警查房。出于职业习惯,我让民警出示工作证,他十分诧异,说未带证件,但警服警号就等同于证件。我说,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示执法证件是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必要条件。民警愣了一下,还是下楼去取证件了,半小时后,再次查房。民警出示证件后,我自然非常配合地让其查验身份证件,而这位民警的“克制”也让我对“法治”二字多了一分信心。


最后,回到前文所提及的两个推搡警察案,外籍人士只是一个案外因素,它与定罪量刑毫无关联。如果对留学生的处理是恰当的,那么对本国人也应按同样标准处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既反对超国民待遇,也反对国别歧视。在法治的荣光之下,无论外籍本籍,或男或女,贫穷富裕,都应享有法律的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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