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权利 主张权利,你怕了吗?

刑法罗盘  作者:罗翔

近年来,敲诈勒索这个罪名十分常见。2019年引起舆论关注的就有两条:一是山东胶州农民王书某房屋被强拆后,因索要赔偿而被判敲诈勒索罪;二是×为公司前员工李洪元因索要30万元离职补偿款,被控敲诈勒索。

对王书某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即被告犯敲诈勒索罪,判刑三年半,罚款五万元[《山东农民被判敲诈勒索,青岛中院:以影响地方政府形象为要挟内容》,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57147692_100103081,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9日]。对李洪元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洪元不起诉,李洪元在被刑事羁押八个多月之后重获自由。

针对李洪元案,×为公开回应称,“×为有权利,也有义务,并基于事实对于涉嫌违法的行为向司法机关举报。我们尊重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如果李洪元认为他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我们支持他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起诉×为。这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为昨晚回应后,李洪元再次发声!》,载腾讯网,https://new.qq.com/omn/20191203/20191203A0D85I0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17日]

这份字字正确却毫无温度的回应,毫无意外地引起了舆论的反弹,但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我们还是回到那个常见的罪名“敲诈勒索”上来。


在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往往与维权相联系——行为人认为自己是维权,对方却认为被敲诈勒索了。

与李洪元案类似的有2006年年初的“黄静案”。黄静是一位女大学生,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硕笔记本电脑,在送修过程中,又发现对方使用了测试版的处理器,于是以向媒体曝光为筹码,向×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后黄静及其代理人却因此被控敲诈勒索,拘押长达十月之久。

2007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机关对此做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6月16日,检察院发给黄静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中称:黄静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方法,将×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硕案女主角黄静:维权过度不算犯罪》,载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081219/n26130469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1日]

两起案件的共通之处在于:行为人向大企业维权,而企业却认为被要挟且索要赔偿数额过高,因而被敲诈勒索了;两起案件都以“不起诉”作结,但行为人却都因此备受煎熬。

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达方式,没有详细阐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为什么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滥用。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要素。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采取恐吓行为让他人陷入恐惧交付财物;在主观上,行为人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主张自己并不存在的权利。

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就不可能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涉及敲诈勒索罪中一个重要的出罪事由:权利行使。只要行为人有主张权利的正当基础,那么他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去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行权手段不合理,比如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去行使权利,其手段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是正当的权利?何谓权利的正当基础?

有些司法人员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行为人索赔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只要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分一毫,那就可能涉嫌犯罪。比如在“黄静案”中,有人就认为,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那就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赔偿损失。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系法外行权,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这是对权利的误解。权利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生活所许可的各种自然权利。法律没有规定我开会时有发呆、不鼓掌的权利,但是我可以发呆,也可以不鼓掌;法律也没有规定我有吃夜宵的权利,但我一天想吃几顿就可以吃几顿;法律更没有规定恋人之间有亲昵的权利,但是恋爱中,只要双方同意,法律就不能干涉恋人之间的亲密举动。如果人们只能拥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那么这个世间与牢笼何异?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如果按照法定权利说,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权行为就一律不能视为正当,那么大量的正当化行为都会以犯罪论处。

事实上,在法定之外还有许多超法规的排除违法性事由,许多道德赋予我们自由行事而不受刑罚干涉的权利。比如医生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手术,表面上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是一种正当业务行为,为道德生活所允许。

所以法治原则从一开始就明确:私人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都是可以做的。

换句话说,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太多干涉。只要一种权利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即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的索赔均被认为是“过度”了。那么,这个“度”在哪里,过度就是敲诈勒索吗?对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由于精神赔偿没有上限,因此无论主张多少赔偿,都不会超越法律边界。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虽然不允许精神赔偿,但主张权利本身并不违法。即便行为人“漫天要价”,这也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开具任何条件都是可以的,商家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不能认为开的条件过高就是敲诈,开的条件可以接受就是维权。

需要简单说明的是,积极的权利行使与消极的权利放弃不同。如果行为人通过要挟手段,以消极放弃权利为由索要财物,那是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比如,行为人以揭发受害人通奸为要挟向其索要财物,这里,行为人有揭发或者言论表达的权利,他以放弃这种权利来索要财物,不能构成排除敲诈勒索罪的事由。但如果行为人的诉求存在正当的权利基础,比如被害人欠债不还,行为人以揭发通奸相要挟索要债权,这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总之,无论采取何种手段,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都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都是敲诈勒索的案件,但文章开头提到的王书某的案子有一处显著不同,即行为人被控敲诈勒索的对象是当地政府。这里我们又触及了一个老问题——政府能否成为敲诈的对象?

笔者的答案是,不能。

因为公权力没有讨价还价的空间,和私权利不同,公权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公权力就不得妄为。如果政府也能“被要挟”,公权力也能拿来“做交易”,那么公权和私权的界限就不复存在了。

相似的话,笔者已经提过很多次,无奈相似的案件一再发生,所以也只好一说再说: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对公权力而言,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不能颠倒。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的演讲中这样说道:

权利涉及的不仅仅是区区标的,权利关乎人格、名誉、法感情,以及作为人的自尊。而“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那种“不争”鸵鸟处世观是“懒怠的道德,它为具有健全的法感情的国民和个人所不屑一顾,是病态的、麻木的法感情的表象和产物”。

在建设法治中国的当下,法律应当鼓励民众去行使权利,为权利而斗争,而不是相反。×为当然可以行使企业的合法权利,但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的标志,不是强者恒强,而是作为弱者的个体也可以积极地行使权利,而不必惧怕无端的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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